(2017)京民申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和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和振,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8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和振,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法定代表人:李同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树东,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和振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和振申请再审称,(一)提交三份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证明电表损毁是雷击造成的。二审诉讼时上述三名证人均到庭,因北京电力公司认可上述事实,故证人没有发言就回家了。(二)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北京电力公司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漏电开关没有防雨设施,是造成本次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2.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不可抗力,不予赔偿也是错误的。综上,陈和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北京电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和振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本案中,陈和振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亦不能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和振主张其电器遭雷击而损坏,系因北京电力公司存在漏电开关塑料罩损坏及没有安装避雷针两方面过错导致的,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近郊低压线路不考虑防雷措施的行业规范,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陈和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和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涵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