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1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某1、薛某等与张某8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薛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7,张某8,袁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1246号原告:张某1,男,1946年4月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薛某,女,1946年6月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某2,男,1974年5月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某3,男,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某4,女,1955年3月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某5,女,195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后辛庄村**号甲,身份证号:3702241956********。(原告张某1、薛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6张某7为诉讼代表人。)原告:张某7,女,195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学武,男,1965年1月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社区推荐。被告张某8,男,1965年5月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第三人袁某,女,1973年4月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某1、薛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7与被告张某8、第三人袁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薛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6张某7为诉讼代表人,委托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有权提起上诉和反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主张袁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1、薛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7,原告张某7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武,被告张某8,第三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1、薛某(张某9之妻)、张某2(张某9之子)、张某3(张某9之子)、张某4、张某5、张某7与被告张某8是兄弟姐妹、叔侄关系。原告张某1之父张林元于2004年春天去世、之母姜桂兰于1996年夏天去世,生前留有房屋一处。2014年秋天,被告找到原告张某1、张某4、张某5、张某7,拿一张白纸叫原告等人签字,说是村里换证,原告等不知道原因,就在空白纸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被告找原告薛某签字时,原告薛某不签字,被告又要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原告说没有,被告拉抽屉时看到身份证和户口本放在里面,拿起就走,原告薛某马上打电话给原告张某2,说:“身份证和户口本叫你叔拿走了”。原告张某2立即给被告打电话,让其马上把原告薛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送回去,被告很长时间才将身份证和户口本给原告薛某送去。原告听说村里要拆迁了,才得知父母的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等人找到村委会调解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事宜,村委会调解未成。原告等人又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七原告明确要求:1、原告张某1分得拆迁补偿款25万元;2、原告薛某、张某2、张某3共分得拆迁补偿款25万元;3、原告张某4、张某5、张某7各分得拆迁补偿款10万元;4、其余拆迁补偿款依法均分。被告张某8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系被告父母留下的房屋,在2004年父母去世后,经被告和兄弟姊妹共同协商,由被告继承父母留下的房屋,但是被告必须给父母立墓碑,随后被告自己给父母立了墓碑,当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更换土地使用证时被告征得所有继承人的同意,原告张某1、薛某(张某9妻子)、张某4、张某5、张某7在房屋继承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均同意被告继承涉案全部房屋,村委干部张宝山、王义芹也在协议书上签字见证。其中原告薛某的签名是其儿媳妇第三人袁某代签的,但是手印是原告薛某本人按的。现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是被告,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另,原告张某3的媳妇第三人袁某在协议书中代原告薛某签字,说明原告张某3对房屋继承一事应当是清楚的,但未表示反对,应视为放弃了继承权。二、原告主张被告拿白纸让他们签名不属实。全村统一进行确权、换证,房屋继承协议书是当时村委提供的模板,不可能是白纸。三、原告主张的遗产范围不属实。父母去世时,涉案房屋原本只有三间,西头一间房屋是被告自己后来建设的,并且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在院内建设了东、西厢房,还在院内挖了水井。因此即使涉案房屋作为父母遗产进行分配,遗产范围仅限于东三间正房的拆迁补偿款,除此之外的装修费、院内附属物等一切补偿款均不属于遗产范围,应为被告个人所有。第三人袁某陈述,被告让第三人在房屋继承协议书上签字,因为与第三人无关,所以没有签字。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诉争房屋的所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二张某9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薛某、张某2、张某3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据三调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得知被告将父母遗留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后找村委,村委对此进行过调解。证据四分家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分配给原告所有。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房屋是父母的老房子,分家单中的房屋位于后辛庄村南头,与涉案房屋无关。涉案房屋位于后辛庄村西头。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个人所有。证据二房屋继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一致同意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其他人都放弃了继承权。证据三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原系父母遗留的房屋。证据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称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陈述的事实同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提交证据二房屋继承协议书复印件所对应的原件,原告张某1、张某4、张某7、薛某对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协议书中的签名不是他们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原告张某5认可协议书系其本人签字,不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张某1、张某4、张某7、薛某的签名笔迹和指印进行鉴定,经鉴定:1、张某1、张某4、张某7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2、张某1、张某7的指印系其本人所捺;3、张某4、薛某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4、薛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主张原告薛某的签名是其儿媳妇第三人袁某所签,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薛某”是否为第三人袁某所签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称“经检验,本次提供的袁某样本笔迹为实验样本,且样本笔迹相同字相同部首写法出现多样性,特征反应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条件。”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提交证据一、三,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房屋继承协议书复印件,本院调取该协议书原件,经核对内容一致。原告张某5对其在协议中的签名无异议。原告张某1、张某4、张某7、薛某对其在协议中的签名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鉴定确认原告张某1、张某4、张某7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原告薛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是否为第三人袁某所签,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表示:不能满足鉴定条件,无法做出鉴定。故,对被告提交房屋继承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张某1、张某4、张某7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薛某的签字、手印是其本人或第三人袁某所签、所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林元与姜桂兰系夫妻,婚后育有张某1、张某4、张某5、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七子女。张林元于2004年去世,姜桂兰于1996年去世。张某10先于张林元、姜桂兰去世,生前未结婚生子。张某9于2003年去世。张某9与原告薛某系夫妻,婚后育有原告张某2、张某3两子女。1972年,张林元夫妻与子女分家,并订立分家单,约定“立书人张林元因人口居多家务繁重很难掌握全家议冗。故将长子保仁、次子保义分居度日建设新家庭……分给保仁、保义新房子各一间……老房子东屋四间分给保忠、保良各贰间,西屋三间有老的自己处理,别人不得干涉。”分家单中所列七间老房屋位于后辛庄村南头,均在1981年-1983年间拆除、灭失。1972年分家单中的老房屋拆除后,张林元夫妻在后辛庄村西北角新盖房屋三间居住,直至去世。该三间房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原为张林元,2013年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被告。变更登记的依据为房屋继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全体权利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位于胶州市胶东镇(街道办事处)后辛庄村170号房屋归属权问题做以下安排:一、原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张林元位于胶州市胶东镇(街道办事处)后辛庄村170号房屋一处,现张某4、张某5、张某7、薛某、张某1等全体权利人自愿放弃法定继承权,将原有的继承部分转与张某8所有。二、现继承人张某8愿意继承位于胶州市胶东镇(街道办事处)后辛庄村170号房屋。”该房屋在张林元夫妻去世后,由被告占有使用至拆迁。被告在该三间房屋的基础上加盖房屋一间,并对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在院内建设了东、西厢房,在院内挖了水井。该房屋由被告与后辛庄村委会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现已拆迁,拆迁补偿款共计1080970元,包括:正房四间应安置面积价值842400元及货币补偿金奖励84240元、院内房屋价值48999元、附属设施30272元、装饰装修34059元、搬家补助费12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10800元、搬迁奖励20000元、正房未建二层6000元、腾房奖励3000元。该拆迁补偿款已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主张后辛庄村170号房屋应按房屋四间进行分配,被告所建的一间房屋,应根据当时的价值从应继承款项中扣除,余下部分作为遗产进行分配。该房屋的东西厢房、井、装修费用是被告出资建设的,不应作为遗产,同意归被告。原告还主张涉案房屋原为后新庄村南头房屋七间,即1972年分家单中的老屋七间,1981年因村里规划,房屋就搬到了后辛庄村西北角,村里给批了八间房屋的地方盖了七间,这七间新房屋是1981年张林元夫妻盖的。房子建成后四间由父母居住,另外三间空着,1987年被告结婚后居住四间,另外三间由父母居住。被告主张分家单中的房屋已经拆除,与拆迁时被告居住的房屋和父母居住的房屋无关。被告居住的四间房屋自始至终系被告所有,父母居住的三间房屋(也就是后辛庄村170号房屋)是在其他人都放弃继承权的情况归被告所有。本案争议焦点:一、遗产范围。二、遗产如何分配。本院认为,焦点一,遗产范围。1、原告提交的1972年分家单系对分家时已建成房屋的分配,该分家单中的老屋位于后辛庄村南头,本案诉争房屋建于1981年之后,位于后辛庄村西北头,1972年分家时诉争房屋不存在,该分家单所分房屋亦非诉争房屋,原告以该分家单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诉争房屋(原后辛庄村170号房屋),在张林元夫妻生前为正房三间。故本院认定,后辛庄村170号房屋东三间正房为张林元夫妻遗产,以下称作“涉案财产”。3、原告主张另有四间房屋由被告居住,该房屋也属于张林元夫妻遗产应予分割,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后辛庄村170号房屋共四间现已拆迁,拆迁补偿款1080970元。被告对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在院内建设了东、西厢房,在院内挖了水井,故院内房屋价值48999元、附属设施30272元、装饰装修34059元归被告所有。搬家补助费12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10800元、搬迁奖励20000元、正房未建二层6000元、腾房奖励3000元,应当归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所有,即归被告所有。正房四间应安置面积价值842400元及货币补偿金奖励84240元共计926640元,其中被告加盖房屋一间,该间房屋对应的款项归被告所有,余下的东三间正房的款项应为涉案财产,即涉案财产为694980元(926640元×3/4)。焦点二,遗产如何分配。姜桂兰于1996年去世,涉案财产原为张林元、姜桂兰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为姜桂兰遗产,姜桂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张林元、张某9、原告张某1、张某4、张某5、张某7、被告,七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各享有涉案财产1/14(1/2×1/7)的份额。张某9于2003年去世,其继承涉案财产1/14的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8的涉案财产归原告薛某所有,剩余1/28的涉案财产为张某9遗产,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薛某、张某2、张某3,三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各享有涉案财产1/84(1/28×1/3)的份额。张林元于2004年去世,涉案财产的4/7(1/2+1/14)为其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张某9,原告张某1、张某4、张某5、张某7,被告,六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各享有涉案财产2/21(4/7×1/6)的份额。张某9先于张林元去世,由其子原告张某2、张某3代位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即原告张某2、张某3各享有涉案财产1/21(2/21×1/2)的份额。综上,对涉案财产享有的份额为:原告张某11/6(1/14+2/21)、原告张某41/6(1/14+2/21)、原告张某51/6(1/14+2/21)、原告张某71/6(1/14+2/21)、原告薛某1/21(1/28+1/84)、原告张某25/84(1/84+1/21)、原告张某35/84(1/84+1/21)、被告1/6(1/14+2/21)。原告张某1、张某4、张某5、张某7在房屋继承协议书中签字自愿放弃法定继承权,将原有的继承部分转与被告所有,故被告享有涉案财产5/6(1/6+1/6+1/6+1/6+1/6)的份额、原告薛某享有1/21的份额、原告张某2享有5/84的份额、原告张某3享有5/84的份额。涉案财产为694980元,被告享有579150元(694980元×5/6)、原告薛某享有33094.28元(694980元×1/21)、原告张某2享有41367.86元(694980元×5/84)、原告张某3享有41367.86元(694980元×5/84)。综上,原告张某1、张某4、张某5、张某7已放弃继承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应继承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某、张某2、张某3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应视为接受继承,要求被告返还其应继承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33094.28元、原告张某241367.86元、原告张某341367.86元。二、驳回原告薛某、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4、张某5、张某7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鉴定费1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1、薛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7负担30944元,被告张某8负担5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代理审判员 王海鑫人民陪审员 魏喜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