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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5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则密与黄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则密,黄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5214号原告:陆则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清,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黄贵平。原告陆则密与被告黄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则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贵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则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通过生意经营结识,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从2014年9月3日开始,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并于2015年2月7日写下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失联,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黄贵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陆则密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另,原告提供了其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4年11月开始陆续向被告账户转账。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贵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黄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则密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黄贵平负担,此款被告黄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则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琳妍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