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执异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姚磊与被执行人车木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华,姚磊,车木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02执异65号申请人:田华。申请执行人:姚磊。被执行人:车木全。申请执行人姚磊与被执行人车木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申请人田华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如下证据:2016年1月25日,申请人与姚磊、赵小梅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经审查查明,姚磊与车木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鄂东宝民初一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车木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姚磊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62417元限额内按本金6500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判决书生效后,因车木全未按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姚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田华、赵小梅、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赵小梅欠田华借款700000元,姚磊欠赵小梅借款700000元,为保证三方债务早日清洁,姚磊承诺将车木全应偿还其借款本息【本院(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确定车木全应履行款项】收回后用于清偿田华债权。本院认为,申请人田华、赵小梅、姚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本院(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确定车木全应履行款项,用于清偿赵小梅所欠申请人田华债务,并不是债权转让协议,申请人以本案债权已转让其为由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田华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谭 平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廖心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