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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21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胡志杰诉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驳回保全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杰,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2民初2133号之二申请人:胡志杰,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负责人:余孝明,组长。申请人胡志杰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名下的坐落于富顺县富世镇的富国用(2009)第x1号和富国用(2009)第x2号两宗土地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胡志杰所申请查封的富国用(2009)第x1号、第x2号两宗土地,已于2009年7月20日由富顺县规划和建设局以地字FD城(20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给四川怀德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x商住小区一期工程的用地,且该商住楼已由开发商依法建设、销售完毕,商品房买受人也交清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两宗地在此情况下不宜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志杰的申请。审判长  赵永刚审判员  巫长兵审判员  张代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