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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杰南与山东隆博投资有限公司、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南,山东隆博投资有限公司,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1185号原告:李杰南,男,194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雷,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隆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张桓路36甲19号。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51号A座2116室。法定代表人:李经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南与被告山东隆博投资有限公司、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雷,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隆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1500元(按月收益率12‰,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1月7日)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山东隆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2%,被告山东隆博投资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上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至今未果。被告山东隆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未予原告形成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该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隆博投资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投资管理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1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借款收益率为月收益率1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山东隆博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隆博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能如期收回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资管理合同、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名为投资管理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虽然合同是三方签订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仅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山东隆博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而不能证明该款项交付给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即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谁履行合同,应当由谁来承担还款义务。故本案的借款应当由被告山东隆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山东隆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应当由被告山东隆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隆博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隆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南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山东隆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杰南借款利息1280元(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1月7日,按月利率12‰计算)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杰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山东隆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周树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肖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