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民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马耀贤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巴州镇洒力池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耀贤,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巴州镇洒力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民再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耀贤,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俊,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巴州镇洒力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海福,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耀贤因与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巴州镇洒力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青民申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耀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德、崔荣俊、被申请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海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耀贤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村委会召集村民开会表决由村委会给马耀贤下发通知,要求马耀贤于2016年3月28日前将承包地所附全部苗木上交村委会,由村委会负责销售”。事实上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召开过所谓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是未经法定程序,冒充村民大会的名义作出的非法决议。同时,原审中,被申请人亦无证据证实依法召开村民大会的事实。2.二审认定土地收回后,用于修建文化广场及村委会办公室等项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是申请人所在村本身现有两个文化广场;二是申请人所承包的土地是农业用地而非建设用地,被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其依法办理相应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相关证据;三是二审法院未明确是政府的哪一项政策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修建文化广场及村委会办公室等项目是真实的、合法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支持了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在该二审判决书中却未能具体指明判令解除合同所依据的是哪部法律及哪条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明确,判决理由不具体,不具有说服力。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贯彻执行中央开发西部、种草种树、退耕还林、改善生态环境,使荒废的土地得到有效治理。合同签订后,再审申请人自觉地发动家人出资、出力平整土地,种植林木,使荒废的土地得到有效治理,并及时按发包方的要求交纳承包费。但二审判决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支持了被申请人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上,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上述法律规定与本案的客观事实没有任何关联,实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在调查结束之后,宣判之前,对民和县巴州镇镇长罗延文进行了调查,做了调查笔录,并提交了两份书面文件。二审法院没有将这份证据和书面材料进行质证,就以情势变更原则做了适用,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求:1.依法撤销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和民和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2民初6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返还土地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村委会答辩称,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终35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洒力池村与马耀贤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开发承包合同,具体种植苗木由村委会计划安排,并由村委会负责销售,收入归马耀贤所有,马耀贤上交承包费,不承担其他费用”,但签订协议至今,马耀贤从未向村委会提交过任何苗木让村委会安排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二)村委会解除合同的程序合法。2016年3月24日,村委会召集村民开会表决由村委会给马耀贤下发通知,要求马耀贤于2016年3月28日之前将承包地所附全部树苗上交村委会,由村委会负责销售。在规定的时间和期限内,马耀贤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事实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时有证人作证予以证明。(三)涉案的土地用于修建文化广场的事实无可辩驳。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仅剩本案所涉土地,该土地被收回后,用于修建文化广场及村委会办公室等项目,让广大村民受益,这一事实有村委会提供的会议记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政府推动项目的相关政策、村委会在再审庭审中提供的巴州镇人民政府巴政(2017)15号文件、巴州镇人民政府证明、民和县财政局证明、民和县民政局的证明予以证实。(四)涉案土地系村委会预留的机动地,该地的所有权及其使用权均由村委会所有,该地收回后用于集体建设文化广场符合法律规定;马耀贤称洒力池村有两个文化广场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马耀贤占用该土地侵犯大部分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原村委会未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将该土地承包给马耀贤,双方签订合同时大多数村民并不知情,该合同侵犯大部分村民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马耀贤在二审时提供的证人张宝请的证言予以证明,马耀贤在二审中出示的书证与证人证言对签订协议时间、公告时间均矛盾。(五)对于马耀贤所述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和没有做过质证的书面材料,二审判决并没有将此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村委会通过合法途径解除与马耀贤签订的合同,理由正当,符合大部分村民的利益要求,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正确、适当,应予以维持。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诉称,2001年5月22日村委会与马耀贤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10.2亩林地承包给马耀贤,承包期限为31年(2001年4月1日至2032年4月1日),林地承包费每年920元,从2007年开始每年按年度提前一年交承包费,若马耀贤未按合同规定交清林地承包费,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马耀贤损失自负。同时,合同约定马耀贤种植苗木品种由村委会安排,并由村委会负责销售。时至今日,马耀贤从未将种植苗木提交村委会进行销售,并未交清两年的林地承包费。2016年3月25日村委会书面通知马耀贤要求履行义务,但马耀贤置之不理。马耀贤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侵害了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马耀贤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22日,村委会与马耀贤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约定:(一)洒力池村(以下称甲方)与村民马耀贤(以下称乙方)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开发承包合同,具体种植什么苗木由村委会计划、安排,并由村委会负责销售,收入归马耀贤所有。马耀贤负责上交承包费,不承担其它费用;(二)承包林地面积为10.2亩;(三)承包期限为31年,自2001年4月1日至2032年4月1日止;(四)2001年至2006年期间,乙方开发治理不上交承包费,从2007年开始每年按年度提前一年上交承包费,承包费为每年920元;(五)在承包期限如出现重大自然灾害时免交承包费;(六)在承包期间,乙方按合同规定开发治理,按合同规定交清承包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损失自负。甲方积极协助乙方治理,按时安排苗木栽种和销售,出现别人干预时,积极处理。甲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引起损失时赔偿给乙方。甲方同意乙方子女继承该合同;(七)合同期满时,对林木经双方协商解决,在继续承包的前提下,乙方有优先权。2001年5月24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公证,颁发了(2001)民证经字第114号公证书。2001年6月8日马耀贤给村委会交承包费1000元,2001年12月5日交承包费1000元,2006年6月27日双方达成预交承包费的补充协议,2006年7月6日马耀贤按补充协议预交承包费9200元,马耀贤共计交付11200元承包费。2016年3月24日村委会召集村民开会表决由村委会给马耀贤下发通知,要求马耀贤于2016年3月28日前将承包地所附全部苗木上交村委会,由村委会负责销售。2016年3月25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海福、洒力池村村支部书记张英存、马忠福、汪正英、张得福、张三喜四位社长给马耀贤送达收回苗木和销售的通知。马耀贤未按通知的时间提交苗木,双方发生纠纷,遂村委会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村委会陈述、马耀贤答辩、村委会提供的公证合同书、村民会议记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通知、证人证言及马耀贤提供的公证合同书、补充协议、预交承包费收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马耀贤未按约定交付苗木由村委会销售是否构成违约;2.村委会是否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3.马耀贤是否按约定交纳了承包费。首先,关于马耀贤未按约定交付苗木由村委会销售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及《林地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村委会于2016年3月25日给马耀贤送达了上交树苗由村委会负责销售的通知,马耀贤未能按通知及时向村委会提交树苗或协商处理,因双方签订合同方式为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方式,以其他方式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显然,马耀贤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马耀贤以村委会送达的通知内容与庭审中出示的通知内容不一致进行抗辩,对此,本院经村委会申请对证人制作的五份询问笔录和庭审中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村委会给马耀贤送达的2016年3月25日通知就是庭审中村委会出示的通知,马耀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马耀贤同时认为合同约定的种植苗木品种由村委会安排并由村委会负责销售,收入归马耀贤所有是村委会的义务,并非村委会的权利,从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看,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合同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遵守有约必守的原则,马耀贤理应按通知向村委会提交树苗,但马耀贤拒绝提供苗木由村委会负责销售,马耀贤已违约。其次,关于村委会是否享有单方解除合同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结合合同的目的,涉案承包土地由村委会计划安排苗木的种植品种,并负责销售,马耀贤响应退耕还林政策,达到涉案土地开发治理的目的,但现在双方已有矛盾,马耀贤不可能按村委会的意见种植树苗品种,也不可能将树苗提交村委会销售,庭审中马耀贤表示对承包土地上的产品有自主销售的权利,剩余承包期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村委会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再次,关于马耀贤是否按约定缴纳承包费的问题。依据马耀贤提供的票据进行计算,马耀贤已将承包费交至2018年。马耀贤辩解村委会召集会议要求其交回承包土地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体制。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双方提供的《林地承包合同》看,签订合同时,唯有村委会的签章、原村主任和马耀贤的签字,未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绝大多数村民均不知情,双方签订合同侵害了大部分村民的合法权益。村委会提交的会议记录由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四位村支委成员和三十余位村民参加,该会议记录能代表巴州镇洒力池村村民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马耀贤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村委会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苗木的栽培和移植有季节性,马耀贤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将承包土地上的苗木及附着物自行处理后交回承包土地归村委会使用。马耀贤预交的承包费村委会应予退还。马耀贤辩解在承包土地上已投资38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马耀贤于2016年9月30日前返还洒力池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林地及耕地10.2亩;3.洒力池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30日前返还马耀贤预交的承包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耀贤负担。马耀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村委会要求统一销售苗木的真实动机为提前解除合同制造借口。村委会于2016年3月28日,以村民大会决议的名义未经法定程序作出的决议是非法决议,该会议的召开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马耀贤自从承包该土地后,历届村委会没有给马耀贤传达过种植什么苗木的相关计划和安排,一直都是马耀贤自主经营;即便马耀贤将苗木挖出交予村委会,村委会也是无法销售。发包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统一销售苗木,原判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支持村委会解除合同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苗木统一由村委会销售的约定仅是村委会的一项义务,非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洒力池村召开村两委会议,决议向马耀贤下发通知,要求其按照合同将承包地所附全部苗木上交村委会,由村委会负责销售,若马耀贤逾期不履行,收回承包地。该土地收回后,用于修建文化广场及村委会办公室等项目,让广大村民收益。这一事实,有村委会提供的会议记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政府推动项目的相关政策予以证实。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是,如果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显失公平,利益失衡,则应当允许对合同做出变更或解除。本案中,首先,村委会要求解除与马耀贤之间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基于适应国家对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需在案涉土地上建设村文化广场、村委会办公室等公共设施而提出的,该情况在双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时是无法预见的,这一状况使得该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其次,从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目的来看,是为了本集体成员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主观上实属善意,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再次,随着国家对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推进,村集体公共设施建设用地量增加,本案村委会经村两委会研究,计划将本案涉及的土地用于建设村文化广场、村委会办公室等公共设施,作为村委会若继续履行合同,将使该计划无法实现,村集体公共利益受损,导致合同双方利益关系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村委会提出的解除与马耀贤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以马耀贤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适用相应法律判决解除合同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马耀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确定于9月30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之第一项;2.变更一审判决之第二项为”马耀贤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村委会承包的林地及耕地10.2亩”;3.变更一审判决之第三项为”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马耀贤预交的承包费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耀贤负担。本院再审查明,再审庭审中,出庭的马耀贤除对2016年3月24日洒力池村召开村两委会的事实有异议外,对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洒力池村召开由村委会委员及部分村民共33人参加的会议,决议向马耀贤下发通知,要求其按照合同将承包地所附全部苗木上交村委会,由村委会负责销售,若马耀贤逾期不履行,收回承包地。该土地收回后,用于修建村文化广场及村委会办公室等项目,让广大村民收益。对此,有村委会在一审中提交的民和县巴州镇洒力池村村民委员会记录、通知及张得福、马忠福证言等证据证实。村委会召开会议的程序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再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村委会提交2017年3月27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巴州镇人民政府巴政(2017)15号《关于变更村级综合服务中心修建项目的报告》一份、2017年4月25日巴州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2017年4月25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财政局证明一份及2017年4月25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民政局证明一份,上述四份证据证明村委会承包给马耀贤的10.2亩林地用于修建村文化广场项目。再审申请人马耀贤认为,该四份证据被申请人未在再审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规定的15日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村委会辩解称,村委会在拿到四份证据之后,被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带到了格尔木市,因此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村委会已经发表了四份证据证明方向的意见,目的是通过四份证据查明事实,至于采纳与否由法庭决定。经查,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5月12日依法向被申请人村委会送达《举证通知书》,确定举证期限为15日,村委会在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村委会于2017年6月26日在庭审中才提交四份证据,村委会也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超过了再审确定的举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村委会未能在再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该四份证据未能提交是由于被申请人村委会重大过失所致,再审申请人马耀贤对四份证据不予质证,且该四份证据与本案合同解除与否的基本事实无关,故对四份证据不予采纳。再审围绕村委会与马耀贤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焦点进行了审理。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马耀贤与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承包期间,乙方按合同规定开发治理,按合同规定交清承包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损失自负。甲方积极协助乙方治理,按时安排苗木栽种和销售,出现别人干预时,积极处理。甲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引起损失时赔偿给乙方。甲方同意乙方子女继承该合同”。从合同约定的文义看,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但约定村委会在对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发治理,未按合同约定交清承包费的情形下有权终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情形,合同解除等同于合同终止,村委会依据双方在《林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在双方对解除合同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考量村委会与马耀贤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否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村委会起诉要求解除《林地承包合同》的主要事实理由有两点:1.马耀贤未交清两年的林地承包费;2.合同约定马耀贤种植苗木品种由村委会安排,并由村委会负责销售,收入归马耀贤所有。马耀贤从未将种植的苗木提交村委会负责销售。村委会于2016年3月25日书面通知马耀贤要求履行义务,马耀贤置之不理,马耀贤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侵害了村委会合法权益,马耀贤已构成违约。原一、二审判决均确认依据马耀贤提供的票据进行计算,马耀贤已将承包费交至2018年的事实。村委会在再审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推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其关于马耀贤未交清两年林地承包费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由村委会积极协助马耀贤开发治理,并按时安排苗木栽种和销售,收入归马耀贤所有。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由村委会计划安排种植苗木并负责销售并非马耀贤的义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在已经履行的15年中,村委会并未安排种植苗木和销售,且双方一直对此事实无异议,也未损害村委会权利。庭审中,村委会也自认从未安排马耀贤种植苗木事宜。村委会要求马耀贤按通知要求,于2016年3月28日前将承包地所附苗木全部上交村委会销售,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具体种植什么苗木由村委会计划、安排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村委会在未按合同约定安排种植苗木的情况下,要求马耀贤履行上交苗木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马耀贤系洒力池村村民,承包土地性质是荒滩地(河滩地)。马耀贤与村委会于2001年5月22日签订承包合同时,既有发包人村委会盖章及村委会原主任张宝清签字并盖章,也有承包方马耀贤签字与盖章,双方也按约定在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证处对合同进行了公证,符合合同生效形式要件。在合同签订之前,村委会于2001年4月20日,将马耀贤承包土地的相关事宜采取张贴公告的形式向村民进行公告。应认定村委会与马耀贤签订承包合同,采取了公开协商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方式,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综上,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原一审判决认定马耀贤违约,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未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侵害了大部分村民合法权益不当。马耀贤与村委会于2001年自愿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在当时社会经济水平条件下还是公平的,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需建设村文化广场、村委会办公室等情形,并不影响《林地承包合同》目的的实现。原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村委会未请求的情况下,依职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2001年5月22日,马耀贤与村委会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对《林地承包合同》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村委会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因法定代表人及委员变动而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村委会后继法定代表人及委员有维护正在履行的《林地承包合同》稳定性的义务,承继前任村委会与马耀贤之间的权利义务。再审申请人马耀贤已按照《林地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交纳承包费义务,在合同生效后至2015年长达15年的履行过程中,在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安排马耀贤种植苗木及销售的情况下,马耀贤未将承包地所附苗木上交村委会销售不构成违约。再审申请人马耀贤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村委会主张解除与马耀贤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约定和法定解除条件,其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一、二审判决解除村委会与马耀贤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2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巴州镇洒力池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与马耀贤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巴州镇洒力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小哲审判员 宋群亭审判员 曲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鲜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