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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昌文与王纪文、胡玉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文,王纪文,胡玉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710号原告:李昌文,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王纪文,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胡玉涛,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沂蒙路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四层。负责人:宋传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斌,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昌文与被告王纪文、胡玉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胡玉涛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昌文、被告王纪文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各种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12时0分许,被告王纪文驾驶被告胡玉涛名下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兰陵县城会宝路与滨河东路交汇处与原告李昌文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纪文程度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外,被告王纪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纪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李昌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二、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损4100元、评估费200元;三、报告王纪文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四、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4107元。被告王纪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纪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要求预留七天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证据二评估报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12时0分许,被告王纪文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兰陵县城会宝路与滨河东路交汇处与原告李昌文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王纪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昌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4100元,原告支出评估服务费200元,后原告支出维修费4107元。被告王纪文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胡玉涛,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王纪文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纪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纪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王纪文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纪文驾驶的出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纪文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应支持,因该费用的支出,系为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车损4100元、评估服务费200元,共计43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昌文保险理赔款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昌文保险理赔款2300元(原告的损失4300元-交强险理赔部分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4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王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湘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