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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郴州通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邱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通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张邱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1458号原告郴州通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77675925XB。法定代表人黄鸿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宗林,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邱伟,男,2000年2月12日出生,白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大理市。系死者郑洪周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1年6月7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系张邱伟之母。委托代理人芶艺文,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郴州通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邱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海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通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宗林,被告张邱伟的法定代理人张金美及委托代理人芶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通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案字[2017]第57号仲裁裁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自用工结束之日终止。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用工比较灵活也不固定,工人工资采取计件方式,在原告工地工作的几乎都是一些零工。因此,即使郑洪周在原告工地工作过,当他没有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动时,其已经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死亡时终止。即使郑洪周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是郑洪周于2015年9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不可能与原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父郑洪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邱伟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时间,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故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所述被告之父郑洪周在工地上所作工作为零工与事实不符,根据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郑洪周在工程处从事的是隧道钻机工作,该工作不可能采用计件方式完成,也不可能是零工。被告张邱伟作为郑洪周的儿子,在郑洪周因故死亡后,依法向仲裁委提出确认郑洪周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要求依法赔偿用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原告无证据提交。被告张邱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邱伟身份证、被告张邱伟法定代理人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2、送达回证、快递函件及邮寄收发时间段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均为2017年4月1日,该份裁决书已于2017年4月16日生效。3、大理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阅卷单、阅卷人身份证复印各一份、大理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阅卷的时间为2017年6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6月,该时间段已超过起诉有效期。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用以证明依法提起的工伤认定因本案诉讼导致中止,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延迟与侵害。5、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案字[2017]第57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裁决书作出时间是2017年3月27日,该份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6、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之父郑洪周在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处所作工作为隧道钻工。原告诉称该工作采用计件方式进行劳作,与客观不符,且非零工。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方向,原告认为其可以在法院立案后到仲裁委阅卷且诉状已经在期限内邮寄法庭;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该份判决书没有鉴定劳动时间,且驳回了张邱伟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5、6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2、3、4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郴州通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作业等。被告张邱伟系死者郑洪周之子。2013年8月24日,原告郴州通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广大铁路祥云县下庄4号隧道明洞段大里程端开挖、初支工程承包给原告郴州通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被告张邱伟之父郑洪周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下庄4号隧道明洞段工程处从事隧道钻机工作,工资由原告郴州通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实际工日计发,每天167元。2015年9月18日,郑洪周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凤路大理往昆明方向行驶与重型货车相撞,郑洪周当场死亡。郑洪周之子张邱伟向大理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郑洪周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7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郑洪周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邱伟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限内向大理市人民法院起诉确认郑洪周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90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邱伟的诉讼请求。后张邱伟向大理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郑洪周与郴州通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郴州通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张邱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010元。该委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张邱伟之父郑洪周与郴州通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郴州通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张邱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010元。郴州通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郴州通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邱伟之父郑洪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父郑洪周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主体资格;郑洪周从事的隧道钻机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郑洪周从事的隧道钻机工作由原告安排,报酬亦由原告按167元/天发放,工作的安排以及报酬的分配决定权均在原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即使郑洪周在原告工地工作过,当他没有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动时,其已经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郑洪周离开工地的时间,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郴州通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邱伟之父郑洪周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郴州通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郴州通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何海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艳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