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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世富、李世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世富,李世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7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世富,男,汉族,1957年3月24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个体司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鹏,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世好,男,汉族,1995年2月11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学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文,男,系上诉人李世好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松,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代表人:朱盛军,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朱世富因与被上诉人李世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世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鹏,被上诉人李世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文、郭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世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李世好的户籍为农业户口,虽在城镇上学,但其收入来源于务农父母的供给,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世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世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朱世富赔偿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7447.088元。二、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4日19时10分,朱世富驾驶号小客车沿麻城市麻三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二公墓路段与李世好相撞,造成李世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朱世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世好受伤后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抢救,随后被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70天,共用去医疗费305158.16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对李世好的出院诊断是:1脑外伤。2双侧偏瘫。3言语认知功能障碍;建议:1继续加强康复功能锻炼;2规律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3定期康复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14日,李世好单方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李世好的伤残程度为一级,后期医疗费为20000元,生存期间需长期护理,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一审另查明,李世好事故发生前是在校学生,入学时间是2012年9月1日,学制三年。朱世富于2013年7月29日在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替号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诉前,朱世富已付赔款72950元给李世好。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世好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李世好的损失依法先由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已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再由李世好和朱世富按照30%和70%的主次责任进行分担。李世好诉请的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0元、交通费4643.30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李世好诉请的医疗费305627.56元有误,应减除与本事故无关的两笔(18元和451.40元),实为305158.16元;李世好诉请的护理费538830元有误,应计算为:26008元×20年×100%=520160元;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住院天数有误,应计算为:170天×50元=85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14600元,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生活费、住宿费、用具费、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本地的人均生活水平,以20000元为宜。综上,李世好的各项损失为1338481.46元,减去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已付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18481.46元,由朱世富负责赔偿其中的70%,即852937.02元,减去诉前已付部分72950元,实际还应承担779987.02元。遂判决:一、李世好的各项损失1338481.46元,由朱世富赔偿779987.02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李世好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世好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李世好户口所在地为斗丘17号,系农业户口,虽事故发生时在读书,居住在城镇,但其系在校学生,无收入来源,故其情况不符合上述复函精神中虽为农业户口,但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的情形。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世好的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世好的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77340元(计算方法为8867元/年×20年×100%=17734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李世好的其他各项损失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李世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5158.16元、护理费52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0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4643.3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57701.46元。人保财险麻城支公司已付赔偿款120000元,余款937701.46元由朱世富赔偿70%即656391.02元,减去诉前已付72950元,还应承担583441.02元。朱世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二、由朱世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世好各项损失583441.02元(先前给付的72950元已扣除);三、驳回李世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李世好负担4300元,朱世富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李世好负担3000元,朱世富负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林 俊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