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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李焕森、王堂喜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焕森,王堂喜,李盛清,黄新福,李源彬,广西南宁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荣兴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16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焕森,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堂喜,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宁,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盛清,男,1984年8月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黄新福,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源彬,男,1986年3月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上述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策荣,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荣兴,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大沙田南蒲二级公路三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杨荣兴,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焕森、王喜堂、李盛清、黄新福、李源彬因与被申请人杨荣兴、二审上诉人广西南宁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以下简称“鸿亿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焕森等五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原审过程中,另外两个涉及杨荣兴是否存在对鸿亿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案件[(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24号、(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80号]同时在该院审理,再审申请人及鸿亿公司多次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以等待前述两案的裁判结果,原审法院不予理睬,程序不妥。(二)本案判决之后,被申请人杨荣兴变更鸿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至其名下,撤回了鸿亿公司诉其本人出资纠纷的(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80号上诉案,严重损害鸿亿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三)杨荣兴拖欠李焕��、李军蓉损失赔偿款43万多元未清偿[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8民初316号判决和(2016)桂0108民初317号判决确定],属于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故本案股东会决议因违法而无效。综上,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杨荣兴提交意见称,(一)杨荣兴与鸿亿公司原股东受让股权,已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欠出资款的事实,(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80号案件是李焕森操纵提起的虚假诉讼,杨荣兴撤回上诉理所当然。(二)关于杨荣兴拖欠李焕森、李军蓉损失赔偿款43万元的问题,杨荣兴至今没有收到(2016)桂0108民初316号、317号民事判决。二审上诉人鸿亿公司同意杨荣兴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判决,(2016)桂0108民初316号、317号两案于2016年2月18日在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起诉,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3日作出民事判决。显然,此两案的判决结果发生在本案二审之后,作为新发生的法律事实,与本案二审不具有证据上的关联性。即使杨荣兴赔偿李焕森14万元、李军蓉29万元构成“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也只是在两案判决生效之后,杨荣兴在任职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可能构成公司解除杨荣兴职务的法定事由,但同本案二审裁判的定案依据无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二审期间,在二审法院同时存在(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24号[一审案号���(2013)良民二初字第1526号,二审发回重审后为(2016)桂0108民初691号]、(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80号[一审案号为(2013)良民二初字第1527号]两案,都是鸿亿公司为原告,分别诉杨荣兴损害公司利益和支付股东出资款,一审立案受理的时间都是2013年10月10日。本案讼争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是2013年8月26日,早于前述两案的一审立案时间。鸿亿公司和李焕森等人曾以前述两案的审理结果可能证明杨荣兴不符合法定任职资格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被拒绝。《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民事行为成立即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公司决议行为作出时即为行为成立,没有无效的法定事由则公司决议行为有效。审查公司决议是否无效,还应当以决议行为作出的时间作为评价时点,如果决议作出时不存在因违法而无效的事由则有效,此后发生的事由不应当回溯影响到对决议效力的法律评价,除非法律有相反规定。由于本案讼争股东会决议仅涉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问题,其效力直接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禁止任职事项有关,即“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从该法条的文义来看,未偿债务必须是已经存在的、确定的事实,也就是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或者当事人自认的无争议债务,且数额较大到期未偿,而非或有债务,更不是事后发生的新债务。鸿亿公司和李焕森等人试图证明杨荣兴符合未偿债务这一禁止任职要件的两个诉讼案件,立案受理时间晚于讼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时间,两案诉请所涉债务要么是或有债务,要么是新债务,都不是确定的事实,不管诉讼结果如何,都不能用来评价此前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本案讼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禁止任职的事实,当然就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的规定。因此,任职决议依法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便此后出现“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等确定事实,符合禁止任职的法定事由,也是决议生效之后的新事实,法律早已设置了解除职务这一替代性救济途径,即《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的规定。由此可见,���律分别明确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和解除职务这两种救济途径,二者各有其适用条件,不能混淆适用。二审判决综合分析了本案存在的各种事实、公司运行的稳定性要求、法律规定的替代性救济选择等因素,拒绝李焕森等五人中止审理的请求,径行做出裁判,并无不当。李焕森等五人关于二审判决“程序不妥”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李焕森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焕森、王堂喜、李盛清、黄新福、李源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戴红兵审判员  蒋太仁审判员  兰 曲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施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