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925周新风与周向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风,周向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925号原告:周新风(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仁和。被告:周向军。原告周新风与被告周向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仁和、被告周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向军对原告宅前0.131亩土地使用权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将该块土地交还原告使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争议地块自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确定使用权后至今21年的收入损失4200元(参照正常耕种规律,按每年争议地块的粮食收入或产值2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宅基地前有一块0.131亩的土地,在1994年实施土地二轮承包时,村民小组将其划归原告使用;当时被告以该块土地上栽种有白果树为由,拒绝交付给原告使用,村、组亦未能及时协调处理。经原告申请,2015年4月27日,分界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明确上述争议土地归原告使用。然在经过行政复议、一、二审行政诉讼,均维持上述处理决定的情况下,被告仍一直侵占,拒不交出土地,故诉请如前。被告周向军辩称,1994年分田到户时,被告的归户清册中记载了被告家前屋后的0.516亩(实际丈量为0.512亩)土地,是被告应当享有的非承包地,是被告的合法土地,���任村、组干部也都给予了证明。因镇政府和市政府在法院一审、二审中隐瞒事实真相,导致法院误判,现被告已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江苏高院提出申诉,高院已受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土地使用权最终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被告不存在妨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居民,居住房屋前后相邻,原告在后、被告在前。1994年实施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分界乡坚持三组按照当时政策和丈田惯例,将被告周向军屋后白果树下地块分配给原告周新风使用,并另在被告周向军屋前分配一块土地供周向军移栽白果树,另行分配的该宗土地此后一直由被告周向军使用且未被纳入其承包土地面积。分配给原告周新风使用的白果树下地��,因被告周向军未及时移栽白果树,致原告周新风一直未能实际使用。2014年12月25日,原告周新风向泰兴市分界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上述1994年由村、组分配使用的土地明确归其使用。2015年4月27日,分界镇人民政府作出分政决[2015]1号《关于周新风与周向军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明确上述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周新风享有,并责令由被告周向军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自行清除在争议地块上的附着物。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边界为:以被告周向军屋后后墙向北1.46米设定东西延伸线并作为南边界,北边界与南边界平行,南北间长5.54米;西边界为被告周向军户现房屋西墙延伸线,东边界与西边界平行,东西间长15.8米,面积计0.131亩。被告周向军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泰行复字第25号复议决��,维持分界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此后,被告周向军于2015年10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分界镇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案经二审,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周向军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周向军仍有异议,继续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案在再审审查中。另查明,被告原在争议地块上栽种的白果树,已在2014年因其房屋翻修改建、原告提出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而全部处理完毕。被告于自家房屋建好后,又在争议地块上重新栽种了白果树。另在审理中,原告于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书面申请,称为改善相邻关系而自愿撤回关于责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界镇人民政府分政决[2015]1号《关于周新风与���向军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泰兴市人民政府[2015]泰行复字第25号复议决定、本院(2015)泰行初字第0058号行政判决书、泰州中院(2016)苏12行终74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江苏高院(2017)苏行申264号《受理行政再审申请案件暨告知合议庭组成通知书》等经过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的撤回损失赔偿诉讼请求之申请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被告系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享有平等的用益物权,又系前后相邻而居,本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在对位于原告屋前、被告屋后0.131亩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后,经原告申请,已由所属分界镇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作出明确确权的处理意见,且历经行政复议及至一、二审行政诉讼,历时近4年之久,双方均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已然对双方正常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被告均应从中吸取一定的教训。现虽因被告提出申请再审而由江苏高院立案受理进入再审审查,但尚未确定是否实质启动再审救济程序,再审的结果更是具有不确定性。依目前实际,原告依法享有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其用益物权具有排他性且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排除妨害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增加或放弃关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向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周新风(凤)依法享有的土地用益物权的侵害;二、被告周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清除在位于其屋后、原告周新风(凤)屋前,已划归原告使用的0.131亩土地上的白果树和其他附着物,将该块土地交还原告使用。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13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返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审 判 长 严洪斌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人民陪审员 周赛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侯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