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丁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取保候审,7月7日被逮捕。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为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至其庄临王某家,将王某拖至西偏屋厨房中,采用暴力手段对王某欲行奸淫,因王某极力反抗并呼救,邻居赶到现场并报警而未能得逞。知道他人报警后,被告人丁某回到自己家中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丁某1等人证言笔录,物证照片,勘验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其案发后主动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认罪、悔罪,平时与被害人邻里关系较好,案发后被害人亦表示不予深究,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建坤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