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4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曹艳与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4233号原告:曹艳,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凤凰城81-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058459391T。法定代表人:崔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艳与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艳、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登记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9509元,退还原告契税2377元,合计11886元,并限期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皇家花园2-06幢16层1605号房,约定价格475476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多收取原告契税2377元应予以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房款缴纳手续,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等款项,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备案登记,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契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509元(475476元×2%),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契税2377元,案涉房地产权属证书已经办理,但契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艳违约金9509元;二、驳回原告曹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 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