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李海��与温州波士登合成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桥,温州波士登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417号原告:李海桥,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安,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波士登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中心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3000051244。法定代表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祥,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姆,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李海桥与被告温州波士登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安、被告波士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500元及经济补偿金35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等276345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社保。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被告招聘原告为职工,从事打样工作,每日工作时间12小时,月工资6500元,领取工资时签署工资册,工资册由被告保管。原告入职时签署入职申请,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并由被告保管。2016年11月20日,被告停产,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项目具体如下:1.经济补偿金6500元/月×5.5月=35750元(赔偿金71500元);2.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1860元/年×70%×8×2=20832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6500元/月÷21.75天×5天×2年×3倍=8965元;4加班费6500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7天×11月×2年×2倍=138066元,平日加班费108482元。被告波士登公司答辩称:1.公司经营不善,原告自愿辞职,故经济赔偿金不予认可,经济补偿金由法院确认;2.被告每年过年���能享受年休假待遇返乡延迟开工时间,每月都会给原告放假,不存在双休日长期加班情况,偶尔因为产量增大需要加班,但每月都会在工资中计入加班费,对原告主张加班费、周末加班费不予认可;3.被告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失业保险待遇不予认可。原告李海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劳动仲裁申请书、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4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5200元,2016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未予审理,故向本院起诉,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波士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500元及经济补偿金35750元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开除原告,系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因公司经营不善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离开被告公司,但原告未提供系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离开或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也未提供其离开时已经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通知被告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3年8月至2016年11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为3年3个月,按照3.5个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5200元/月×3.5个月=18200元。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8965元、加班费246548元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在过年返乡期间均有享受年休假,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已经支付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2015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2015年、2016年均已享受春节期间休假,该期间包括年休假期,但该期间未发年休工资,应按一倍工资支付。2015年期间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6年1月1日至11月20日期间年休假天数为5天,原告应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为2390元(5200元/月÷21.75天/月×10天=239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对其具体加班情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20832元问题。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劳动者在失业时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二倍给予补偿,温州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860元/月,自2015年11月起,温州市市区失业保险金按失业最低工资的75%计发,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应当支付5个月失业保险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3950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依法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补缴期间为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波士登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桥经济补偿金18200元、年休假工资2390元、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13950元;二、被告温州波士登合成革有限公司按社保相关规定为原告李海桥补缴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社会保险费(社保费中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李海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津津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叶 奔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介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