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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建义、周敏建等与周迎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义,周敏建,周迎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594号原告:陈建义,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原告:周敏建,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迎军,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为江苏省东海县,现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胜,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义、周敏建与被告周迎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4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2017年4月27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浙02民辖终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7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义、周敏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被告周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义、周敏建起诉称,两原告合伙承包了宁海精金塑业有限公司位于宁海县××××乡厂房工地的打桩工程。工程承包后,两原告将运输、装卸桩机的业务发包给被告,同时雇佣陈友定、金志平及死者陈启法三人负责打桩作业。2014年8月17日,被告自带吊车将两原告的打桩机械从力洋山后运至越溪盘屿工业园区的厂房工地。当日,被告驾驶自带的吊车进行卸车,死者陈启法协助放吊钩,陈友定、金志平负责安装吊卸下来的桩机。在吊卸第二辆车上的一根10多米长的钢管时,因被告操作吊车不当,导致吊在空中的钢管将陈启法挤下车,同时电焊机从车上掉落,砸在陈启法头部,致使陈启法当场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8日,应香琴(陈启法之妻)、陈鹏(陈启法之子)诉至法院。经一审判决、二审调解,两原告作为雇主向应香琴、陈鹏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8000元。此后,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要求其承担上述损失,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操作吊机不当,致使两原告的雇员死亡,现两原告已履行雇主责任,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328000元。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2015)甬宁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2民终1542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证明陈启法受雇于原告,并在宁海县××××乡工业园区宁海精金塑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工地负责打桩,被告在卸车过程中致使陈启法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周迎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陈启法受伤致死的整个过程及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事实;(2015)甬宁民初字第181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及陈启法死亡事故经过的事实;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二份,以证明两原告已按(2016)浙02民终1542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支付了26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迎军答辩称,被告负责运输两原告的桩机等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后,由两原告安排陈启法等人将桩机用绳拴好挂在吊车的吊钩上,再由被告通过吊车吊卸。吊卸过程中,由于钢管晃动,陈启法没有地方站立遂抱住管子,之后摔下。又因为陈启法在吊卸桩机前未解开与电焊机绑定的绳子,致使电焊机被吊起后砸到跌落在地上的陈启法,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的发生系陈启法自身过错导致,被告并无操作不当。另被告仅负责运输桩机,桩机的装车、卸车过程中,被告也仅负责起吊桩机,其他如将桩机用绳拴好挂在吊车吊钩上的工作由原告安排人员负责,故陈启法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请。被告周迎军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卸车过程中致使陈启法受伤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在吊车起吊桩机时,陈启法应该站在安全的位置;其次陈启法未解开栓电焊机的绳子,导致起吊过程中电焊机被吊起后砸到陈启法;另陈启法在工作时未佩戴安全帽,综上认为系陈启法自身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曾认可本案事故与其有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原告雇佣陈友定、金志平、陈启法为其打桩。2014年8月17日,被告承揽了两原告的桩机运输业务,将两原告的桩机运至越溪盘屿工业园区的厂房工地。运至工地后,陈启法将吊钩连接绳索,被告驾驶吊车吊起桩机进行吊卸,后吊在空中的钢管将陈启法挤下车,同时电焊机从车上掉落,砸在陈启法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8日,应香琴(陈启法之妻)、陈鹏(陈启法之子)诉至本院。201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5)甬宁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建义、周敏建应承担60%的雇主责任,扣去已支付的68000元,还需赔偿302167.6元。后陈建义、周敏建提起上诉,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陈建义、周敏建还需支付应香琴、陈鹏赔偿款260000元。之后,两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支付80000元、180000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两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死者陈启法的雇主,未向雇员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在吊车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死者陈启法摔下并被电焊机砸到头部,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受害人家属就被告的过错责任已通过诉讼向两原告主张,两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该案件中两原告共赔付受害人家属328000元并无不当,结合两原告及被告的过错,本院认定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分别为40%、60%,即两原告可向被告追偿196800元(328000元×60%),扣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两原告还可向被告追偿1768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建义、周敏建176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原告陈建义、周敏建负担1434元,被告周迎军负担1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水俊涵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赖建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