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汪润大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润大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润大,男,生于1981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仁寿县。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润大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润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汪润大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仁寿县禄加镇新城商业街124号外公路上右转掉头时,因疏忽大意,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罗某3(生于2012年12月10日)、罗某2(生于2015年6月10日)相撞,造成罗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罗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死者罗某3的死亡原因符合道���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功能衰竭死亡。经仁寿县交警大队侦查认定:汪润大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润大积极帮助施救并叫人报警,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汪润大与死者及伤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润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涉嫌肇事痕迹勘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汪润大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罗某3的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罗某1、李某、吕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润大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汪润大积极施救并叫人报警,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润大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润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邹雨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