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祥森与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森,姚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804号原告:王祥森,男,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个体,住哈密市,身份证号:。被告:姚波,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个体,现住乌鲁木齐市,身份证号:。原告王祥森诉被告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森诉称,2014年10月、2015年11月、2016年11月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整,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不还。2016年11月9日,被告将原借条全部收回,又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还60万元,余款2017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不付则原告可全额主张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6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1、2016年11月9日被告姚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姚波欠原告2600000元,如发生纠纷由哈密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逾期付款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姚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姚波的身份信息。被告姚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被告姚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祥森现金2600000.00元(贰佰陆拾万元)(本借条中的款项本人已全部收到,其中2014年10月12日,借款60万元(陆拾万元)、2016年11月9日,50万元(伍拾万元)、2015年11月19日1500000.00(壹佰伍拾万元))。如因该借条发生纠纷,则由哈密市人民法院管辖,由此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年利率24%的利息,均由本人承担。2016年12月30日前还60万元(陆拾万元),余款2017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如果逾期未付则王祥森可以全额主张借款260万本息及其他费用”。后因欠款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姚波从原告王祥森处借款共计26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姚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借条上约定时间偿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6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被告姚波向原告王祥森出具的借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祥森欠款2600000元。二、被告姚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祥森欠款26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姚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盆代理审判员 张立敏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