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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宝国、程元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宝国,程元东,张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2188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蕾,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范宝国,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程元东,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张民,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信用联社)与被告范宝国、程元东、张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宝国、程元东、张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96029.0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宝国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498000元,于2013年3月13日到期,由被告程元东、张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范宝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程元东、张民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现结欠借款本金496029.05元及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范宝国、程元东、张民应诉后未作答辩。原告罗庄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罗桥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018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范宝国于2012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498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用途为借新还旧,按月结息;2.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罗桥农信)保字(2012)年第0181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程元东、张民签订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程元东、张民为上述借款498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履行了发放贷款498000元给被告范宝国,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7333‰付息,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13日;4.(2015)临罗商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人民法院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主张权利,因原告对部分被告住所信息无法提供,2016年7月13日,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罗商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范宝国、程元东、张民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4日,原告罗庄信用联社下设机构桥头分社与被告范宝国签订(罗桥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018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范宝国向桥头分社借款49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桥头分社与被告程元东、张民签订(罗桥农信)保字(2012)年第0181号《保证合同》,约定程元东、张民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范宝国的借款498000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范宝国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9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0.7333‰,借款人为范宝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498000元给被告范宝国。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宝国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程元东、张民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现结欠本金496029.05元及利息未付,为此成诉。另查明,原告罗庄信用联社曾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地址不详,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5)临罗商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再查明,桥头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桥头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范宝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程元东、张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原告要求之日的次日起对保证人程元东、张民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以后原告的每次催收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被告程元东、张民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范宝国、程元东、张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6029.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程元东、张民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宝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被告范宝国、程元东、张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洪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