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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发吉与张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吉,张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54号原告:李发吉,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被告:张维刚,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原告李发吉与被告张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刚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300元,并按2%计算月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我去泥堡赶集,巧遇被告,被告说向我借款修理房子,过两个月就还,于是我把家中仅有的32300元钱借给了被告。现在我忙用钱,被告不还给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所举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300元的事实。被告张维刚在公告送达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维刚于2016年8月2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2300元,约定月息为每月646元,即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支付原告1个月的利息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300元,并要求按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亦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向原告履行义务,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2%计算利息,未明确提出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本案借款利息只能按2%从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时止。被告张维刚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李发吉借款本金32300元,利息6460元(从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50元,由被告张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胜义人民陪审员  洪 讯人民陪审员  邹信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荣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