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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7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建平、张永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平,张永忠,冯旭东,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7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平,女,196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少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忠,男,1968年6月2日生,汉族,住井陉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义,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州广汇公司)。住所地:涿州市百尺竿乡葱园村。法定代表人冯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化亭,该公司法律部职员。原审第三人冯旭东,男,196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帅,男,198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涿州市清凉寺区。上诉人王建平与被上诉人张永忠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7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霍少隆、被上诉人张永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义、原审第三人涿州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化亭、原审第三人冯旭东的委托代理人康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平上诉请求:l、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张永忠诉涿州广汇公司、冯旭东借贷纠纷一案中,对王建平名下的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一区16-1-802号房产进行财产保全属程序违法:⑴上诉人王建平即不是该案的被告又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法院无权查封上诉人名下房产;⑵张永忠在对上诉人王建平名下房产提出财产保全时,在没有提供出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王建平与冯旭东是何种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亦未查清的情形下,竟然查封了上诉人名下房产,显然程序违法;⑶上诉人仍保留追究张永忠违法财产保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2、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恶意转嫁举证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严重程序违法:⑴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6日将(2017)冀0107民初40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后于2017年1月10日通知上诉人定于2017年3月1日开庭,各方当事人到庭后因其他原因延迟开庭并定于2017年3月20日开庭,后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20日到庭并进行了质证答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程序规则,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质证答辩情况,出具裁判书即可,但是一审法院又于2017年4月10日给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传票,且该举证通知书列明了上诉人需要举证的内容,该举证通知书明显在转嫁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程序违法;⑵关于王建平与冯旭东是何种关系,该举证责任应归于被上诉人,这是被上诉人在诉讼保全时需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只有在查清王建平与冯旭东存在某种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对王建平名下房产进行查封,但是张永忠及一审法院并没有拿出强有利的证据证明王建平与冯旭东的关系,就盲目的对上诉人王建平名下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显然程序违法。3、关于上诉人王建平与冯旭东是何种关系,根据一审法院出示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建平与冯旭东系夫妻关系,亦证明不了王建平与冯旭东何时结婚,更证明不了王建平名下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⑴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第二次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已经对全案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答辩,庭审已经结束,法院理应根据本次庭审出具裁定书,但是一审法院又于2017年4月25日组织了第三次庭审,且将张永忠诉涿州广汇公司、冯旭东借贷纠纷一案的卷宗中相关材料让上诉人进行质证,该卷宗中的相关材料并不属于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所以该相关材料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⑵一审法院出示的关于王建平与冯旭东关系的照片,因该照片都系复印件,且没有户籍部门的印章,故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⑶一审法院出示了某位民警书写的情况说明,因该情况说明系个人所书写,且该人的身份并没有证据证实,该民警也未出庭,所以该情况说明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⑷关于婚姻关系的证明,只有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才有证明力,其他部门的相关材料并不能有效的证明系婚姻关系。4、根据《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效力,本案涉及的房产登记在王建平个人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应当认定所涉房产为王建平的个人房产。张永忠辩称:第一,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被查封房产的凭证,也没有房产证证明;第二,一审法院查封房产程序合法,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组织三次开庭,第一次开庭是在给上诉人一定的举证期限之后,第三次庭审时一审法院出具了民间借贷纠纷中的相关卷宗及材料及上诉人王建平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材料,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第三,上诉人作为本案的案外人,应该就其与第三人冯旭东的身份关系,被查封房产及与本案的利害关系,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既不能把举证责任给被上诉人,也不能归给一审法院。王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原告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一区16-1-802号房产的执行;2、确认原告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一区16-1-802房产的所有权人;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永忠与第三人涿州广汇公司、冯旭东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矿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涿州广汇公司于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偿还张永忠借款535万元及相应利息,冯旭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永忠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王建平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室房屋。(2015)矿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第三人涿州广汇公司及冯旭东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故张永忠向法院申请执行,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矿执字第00153号,在执行过程中,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矿执字第00153号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拟对北京市××西××室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在此过程中,原告王建平以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一区16-1-802号房产系其个人财产,涿州广汇公司及冯旭东所负债务与其无关为由提出异议,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冀0107执异11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建平的异议请求。原告王建平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冯旭东的户籍信息显示王建平与户主冯旭东的关系为夫妻。庭审过程中,对于原告王建平与第三人冯旭东的关系问题,被告张永忠称二人为夫妻关系;但原告王建平、第三人冯旭东、涿州广汇公司均称不清楚。经法院明确释明并要求原告王建平、冯旭东就二人关系举证证明后,原告王建平、第三人冯旭东仍未对此作出明确答复,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北京房屋交易权属信息查询系统中查询信息显示:北京市××西××室房屋的产权权利人登记为王建平。该权利人王建平的身份信息同本案原告王建平起诉时提供的身份信息一致。北京市××西××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房屋权属证号为X京房权证石字第××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调查的重点为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能否阻却对于北京市××西××室房屋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王建平与第三人冯旭东之间是否为夫妻关系,二人何时结婚,是否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问题,是确定本案诉争房屋权属的关键问题。本案诉争房屋是基于该房屋属原告与冯旭东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采取的强制措施,原告王建平、第三人冯旭东户籍信息显示二人关系为夫妻关系,因涉及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关系,二人理应就此作出明确的说明或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原告王建平、第三人冯旭东对此既不做肯定回答,也未作否定回答,经法院明确释明并要求原告王建平、第三人冯旭东对二人的关系作出解释并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后,二人仍称不清楚,借以回避诉争房屋系二人共有的事实,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原告王建平与第三人冯旭东系夫妻关系。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北京房屋交易权属信息查询系统中查询信息显示,诉争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王建平。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房屋的产权登记不能否认该房屋是原告王建平与第三人冯旭东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也不足以说明该房屋系王建平个人财产。因此可以认定诉争房屋为原告王建平与第三人冯旭东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第三人冯旭东对诉争房屋也享有共有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并要求停止对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建平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永忠诉涿州广汇公司、冯旭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矿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涿州广汇公司偿还张永忠借款535万元及相应利息,冯旭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永忠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基于王建平、冯旭东户籍信息显示二人为夫妻关系的事实,查封了王建平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室房屋,上诉人王建平主张上述房产系其个人财产,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即需对其与冯旭东之间是否为夫妻关系、结婚时间、是否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等问题予以陈述并举证,本案一、二审期间,王建平、冯旭东均对上述问题既不做肯定回答,也不作否定回答,经法院明确释明后,二人仍称不清楚,借以回避诉争房屋系二人共有的事实,原审认定王建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建平关于诉争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即为其个人财产的主张,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玉华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杨根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建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