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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建奇与王引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奇,王引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342号原告:刘建奇,男,汉族。被告:王引水,男,汉族。原告刘建奇与被告王引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引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利息48000元;3.判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精神损失;4.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款。被告王引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告王引水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刘建奇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3%。当日,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借款未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2015年3月底之前还清全部欠款。之后,被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借条、还款计划,能够证明被告王引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引水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3%年化利率为36%,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计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48000元,未超过保护限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引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奇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引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奇利息48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引水负担(此款原告刘建奇已预交,被告王引水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建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元审判员  任惠军审判员  李静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思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