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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6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15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某某街附近路边,将1小包(净重1.66克)疑似甲基苯丙胺及2颗(共计净重0.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500元毒资,2小包(共计净重1.03克)疑似甲基苯丙胺和6颗(共计净重0.5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从李某身上查获张某某贩卖的疑似毒品。侦查机关对上述查获的毒品、毒资全部予以扣押,并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贩卖毒品的某某牌手机1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验,从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二、没收涉案的毒品3.46克、作案工具某某手机1部。(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