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4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固始县恒固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与固始县好又多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王军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县恒固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固始县好又多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王军锋,杨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4040号原告:固始县恒固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运夫,总经理。被告:固始县好又多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锋。被告:王军锋,男,39岁,汉族,固始县土地管理局职工,住固始县。被告:杨艳(安燕,系王军锋妻子),女,35岁,固始县中医院工作人员,住址同上。原告固始县恒固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锋、杨艳(安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县恒固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商砼款610930元;2、被告承担一切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6日,经他人介绍,被告为建马堽集乡街道的“好又多”超市,向原告购买商砼,欠款20万元。从2016年3月16日至9月5日,被告又购买原告商砼,用于超市建筑、康庄路旁商品房建筑、沈营开发区内别墅建筑。原告送商砼时,被告安排专人在送货单上签名认可,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610930元,至今拒不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固始县好又多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该被告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工商登记信息,其“法人代表”“王军锋”的“锋”字有手写改动痕迹但未按手指印校对,故根据以上材料无法判明“固始县好又多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的性质及目前是否存在,导致无法送达法律文书;被告“王军锋”的“锋”字有手写改动痕迹但未按手指印校对;被告“杨艳”的“艳”字被手写改动为“安燕”但未按手指印校对,其身份信息不全,仅有手写的身份证号。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固始县恒固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95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姚炳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