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无职业,现住安达市。2017年7月12���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芳、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十一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横十一道街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孙某某驾驶的黑xxx**北京现代牌出租车相碰撞,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1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十一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横十一道街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孙某某驾驶的黑xxx**北京现代牌出租车相碰撞,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1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友与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孙某某的经济���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达市公安局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指挥中心接警工作说明、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安达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赵某某诊断书、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委托书、通知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车辆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款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明审 判 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