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宪林、李秀波与张芳芳、赵蒙恩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林,李秀波,张芳芳,赵蒙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2050号原告:王宪林,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艳,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祎,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波,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艳,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祎,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芳芳,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赵蒙恩,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主要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红祥,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宪林、李秀波与被告张芳芳、赵蒙恩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艳,原告李秀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艳,被告张芳芳、赵蒙恩,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红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宪林、李秀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王宪林住院费133140元、门诊费20649.91元、急诊费298.80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4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3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52.10元、鉴定费4880元、合计400718.90元;李秀波的门诊费4820.23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4848元,以上合计440687.13元,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赵蒙恩及张芳芳承担;2.诉讼费用由赵蒙恩及张芳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12时10分,张芳芳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赵家道口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旋路赵家道口东10米处时,与在路边的行人王宪林、李秀波和程斌相刮碰,后又将王东生停在路边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导致交通事故,致王宪林、李秀波和程斌受伤及两车损坏。后经长春市交警支队宽城区大队出具的[2016]第1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芳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宪林、李秀波和程斌不承担责任。赵蒙恩所有的×号轿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法临鉴字第14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宪林脊柱损伤达十级伤残,骨盆损伤达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经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张芳芳辩称,首先我向王宪林、李秀波道歉,我确实不小心把他们撞伤了,我心里一直很愧疚。对起诉状没有意见,赔偿也没有意见,但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赵蒙恩辩称,同张芳芳意见。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一、核实张芳芳驾驶的车辆行车证,不符合投保信息的我公司不予理赔。二、王宪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王宪林应当提供相应的非农业户口证明,误工期最多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三、王宪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有王宪林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否则该笔费用我公司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四、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不在我公司赔付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芳芳与赵蒙恩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赵蒙恩名下。该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2016年12月20日12时10分,张芳芳驾驶×号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赵家道口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旋路赵家道口东10米处时,与在路边的行人王宪林、李秀波和程斌相刮碰,后又将王东生停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致王宪林、李秀波和程斌受伤及两车损坏。当日,王宪林先入住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治疗1天,产生住院费368.62元,门诊费2444.80元。同日,王宪林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腰椎横突骨折、骶骨骨折、阴囊血肿等,产生住院费110736.45元,门诊费5379.63元,急救医疗费298.80元。上款张芳芳垫付25000元,余款由王宪林支付。同年2月2日,王宪林再次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22天,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外固定物存留、右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右肩关节僵硬,产生住院费21672.31元,门诊费6元。后王宪林多次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复查,总计门诊费为12819.48元。事故发生当日,李秀波同时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共计4820.31元,其中2017年2月3日及2月4日合计金额985.60元的票据在门诊手册中无记载,票据上显示是检查心脏彩超、常规心电图及颈部动脉超声所产生的费用。2016年12月27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1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芳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宪林、李秀波、王东生、程斌不承担责任。2017年4月26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接受王宪林委托,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宪林脊柱损伤达十级伤残、骨盆损伤达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3.护理期限90日;4.营养期限90日(可参照住院标准100元/日)。王宪林支付鉴定费338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王宪林、李秀波诉讼来院。程斌对自己的损失未提起诉讼,对王东生的车损,赵蒙恩已与其和解并赔偿完毕。本案在审理期间,王宪林申请对性功能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6月22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宪林此次受伤致性功能损害后果达到十级伤残标准。王宪林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王宪林提供合计金额44元的出租车票据2张,提供2017年1月17日金额为280元的长春市生缘出院抬护服务中心的的派车单票据1张,提供合计金额34393元的律师代理费票据4张。李秀波提供合计金额74元的出租车票据4张。张芳芳、赵蒙恩及人保长春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人保长春分公司为证明已对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着重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提供了签有“赵蒙恩”名字的投保单一份,赵蒙恩承认是自己所签。另查,王宪林与李秀波系夫妻关系,属于农业户口,二人育有婚生女三名,长女王爽(1997年6月10日出生),次女王欣(2006年6月12日出生),三女王可(2006年6月12日出生)。王宪林于2010年3月17日与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宽城区美景天城17栋1单元201室的房屋。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街道办事处柳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王宪林是该社区美景天城17栋1单元201室居民,从2010年居住至今,以开小面包车给人拉货为生。王宪林有驾驶证,其名下有×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一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其以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误工损失。人保长春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芳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将王宪林、李秀波撞伤,为此应按事故认定的全部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号轿车是张芳芳、赵蒙恩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用车,二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王宪林、李秀波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先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按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芳芳、赵蒙恩连带赔偿。人保长春分公司已举证证实对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由张芳芳、赵蒙恩负担。王宪林委托作出的两份鉴定,张芳芳、赵蒙恩及人保长春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赔偿依据。王宪林主张的三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住院费、门诊费、急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张芳芳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可在本案中与其所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王宪林主张的复查期间门诊费,均有医嘱相对应,应予保护。李秀波提供的2017年2月3日及2月4日的门诊费票据,虽然没有医嘱,但检查内容与治疗其伤情有关,对此也应予以保护。李秀波诉请的医疗费比实际发生数额少,可按其主张的4820.23元保护。交通事故致王宪林身体多处骨折,伤情较重且行动不便,其前两次住院及出院时用120急救车及抬护中心用车合情合理,此外王宪林第三次住院治疗及后续多次复查,虽未提供全部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必然产生,其要求500元交通费(包含抬护中心的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样,对李秀波的交通费可酌情保护200元。王宪林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长春市内居住,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王宪林无固定职业,亦未举证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社区证明其以面包车拉货为生,但王宪林名下的面包车属于非营运车辆,其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误工费证据不充分,应以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120.82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且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2017年4月25日,数额为120.82元×127天=15344.14元。王宪林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应按多等级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计算残疾赔偿金,王宪林按25%的赔偿系数计算过高,以24%为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数额为24900.86元×20年×24%=119524.13元。三个等级的伤残给王宪林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其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王宪林的伤残部位在脊柱和骨盆,其经常驾驶车辆,伤残必然导致其今后劳动能力受限,故本院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伤残等级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972.62元×7年×2人×24%÷2人=30194元,此款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赔付。本起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两车损坏,因王宪林与李秀波是夫妻关系,在交强险限额内可不必拘泥于按各自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其他人的损失,因未提起诉讼,赵蒙恩可自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要求人保长春分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宪林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宪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宪林剩余医疗费143427.29元、急救医疗费2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718.13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15344.14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4262.1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秀波医疗费4820.2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020.23元;四、张芳芳、赵蒙恩连带赔偿王宪林律师代理费34393元、鉴定费4880元,共计39273元(应扣除张芳芳垫付款25000元);五、驳回王宪林、李秀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王宪林、李秀波自行负担1030元,由张芳芳、赵蒙恩连带负担6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勇花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人民陪审员 付立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