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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木兰与刘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木兰,刘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518号原告:张木兰,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刘进,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申请重新鉴定,参与调解,签订调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黄楚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原告张木兰与被告刘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维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木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被告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华、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木兰向法院提出���讼请求:1.判令刘进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87668.84元;2.判令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张木兰赔偿以上损失;3.由刘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11时许,在105国道黄梅县濯港镇派出所新桥附近路段,刘进驾驶车牌号为鄂J×××××小客车沿105国道由黄梅城关往小池镇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张木兰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张木兰受伤。张木兰伤后先后被送往黄梅县濯港镇卫生院、黄梅县中医医院、黄梅县人民医院及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与检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木兰无责任。另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上之所请。刘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二、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三、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四、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只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二、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三、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四、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张木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证据材料:一、张木兰身份证。拟证明张木兰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二、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及交警部门认定刘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木兰无责任。三、黄梅县濯港镇卫生院住院病历、黄梅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报告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张木兰产生医疗费损失3979.75元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四、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张木兰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产生鉴定费损失2000元。五、黄梅县物价局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拟证明张木兰因本次交通事故电动车损失为885元。六、保险单二份。拟证明刘进所驾驶的鄂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七、刘进驾驶证及投保车辆的行驶证。拟证明刘进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具有合法有效行驶资格。八、湖北省宏威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发放工资表、工作吊牌。拟证明张木兰自2015年4月一直在该公司居住及工作的事实,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因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对张木兰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木兰的伤残程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对张木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伤残程度为X(10)级。重新鉴定支出费用15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认证如下: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对张木兰提供的材料一、二、三、五、六、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材料予以采信。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对张木兰提供的材料四中伤残等级有异议,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形式合法,结论适当,故予以采信。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对张木兰提供的材料八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木兰应提供劳动聘用合同书证明劳动关系,张木兰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其次认为湖北省宏威化纤实业有限公司不是证明单位宿舍在城镇范围的合法主体,其自证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1时05分,在105国道���梅县濯港镇派出所新桥附近路段,刘进驾驶车牌号为鄂J×××××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黄梅城关往小池镇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张木兰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张木兰受伤。张木兰伤后先后被送往黄梅县濯港镇卫生院、黄梅县中医医院、黄梅县人民医院及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与检查。伤情诊断:1.左侧颧骨骨折;2.左第3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伤。共住院21天,共用去医疗费用3979.75元。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本事故经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木兰无责任。张木兰伤情先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伤残程度为十级;2.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后期治疗费2000元人民币。张木兰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后因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对张木兰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后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10)级。重新鉴定支出费用1500元。另查明,一、张木兰为黄梅县濯港镇胡坝村一组农业户口居民,其自2015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位于黄梅县黄梅镇工业园的湖北省宏威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600元左右,其工作期间在公司居住。事故发生后,张木兰未上班工资停止发放。二、事故车辆鄂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木兰所有的绿源牌电瓶车损失金额885元。本院认为,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张木兰与刘进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刘进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张木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木兰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因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刘进赔偿责任的分担,因鄂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刘进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张木兰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刘进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张木兰要求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部损失可在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故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木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3979.7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30天/月×120天)、交通费800元(酌定)、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刘进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张木兰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86134.75元。其中由人民财保黄石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木兰损失84134.75元[医疗费用8229.75元(3979.7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5020元(护理费5118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885元]。由刘进赔偿张木兰保险责任外损失2000元(鉴定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木兰损失84134.75元;二、由被告刘进赔偿原告张木兰保险责任外损失2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四、驳回原告张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计996元,由原告张木兰负担50元,被告刘进负担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