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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丁志刚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志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终409号原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志刚,曾用名丁留刚,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捕前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2016年7月4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驻马店西车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同年7月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志刚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豫168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丁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8日,在项城市市标附近,被告人丁志刚开着其黑色大众途观越野车(豫P×××××)找到李某2,虚构其在驻马店承包有外墙粉刷工程的事实,向李某2借款20万元,在丁志刚车上,丁志刚向李某2出具借条,二人并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后李某2共向被告人丁志刚汇款19万元。2013年9月17日,丁志刚向李某2汇款2万元,2013年12月14日,丁志刚向李某2汇款1万元。后李某2多次找丁志刚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或者还钱,丁志刚避而不见。2014年2月24日,丁志刚将其黑色途观越野车(豫P×××××)卖给他人,并继续躲避李某2。上述事实,有借条、机动车买卖协议、银行卡明细、手机短信截屏图片、车辆转移查询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人张某、朱某、李某1、王某1、晋某、王某2、曹某、于某、谢应彪、赵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2陈述,被告人丁志刚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项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志刚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丁志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丁志刚上诉称:自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未实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与被害人之间关系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应宣告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丁志刚上诉提出自己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平时丁志刚就到处借钱,并无还款能力,此次其采取虚构在驻马店有外墙粉刷工程的事实,向被害人李某2借款,并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协议,在得到李某2汇款19万元后,在李某2多次催促丁志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或者退回借款的情况下,丁志刚退还3万元后,既不还款也不将车辆交付,而是将该车辆私下予以变卖,所得款项拒不说明合理去向,丁志刚始终就未计划把车辆交付给李某2,后李某2向其催款时,避而不见,应当认定丁志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诈骗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志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 巍审判员 杨国领审判员 王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尚超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