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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9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9264号原告:丁某,女,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钊,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洛遥,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丁某与被告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钊、何洛遥,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利息以5万元人民币为本金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13日至实际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暂为3690.4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585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7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如下约定:“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国债等共有财产合计人民币55万元整,其中现金30万元整,未到期国债25万元整。上述共有财产分割比例:男方(被告)占得人民币15万元整(现金),女方(原告)占得人民币40万元整(含现金及国债),国债到期后所产生利息归女方所有。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财产分割。”被告办理完离婚手续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只交割了10万元现金及25万元未到期国债给原告,尚欠原告人民币5万元整尚未交割。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其切实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均未果。被告谭某辩称:我同意支付原告5万元,同意按照存款的同期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3日至实际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期间支付利息,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签署离婚协议书时我不知道原告有外遇,签订了之后才得知原告有外遇,原告到现在也没有告知我这个人是谁,所以原告是过错方,而且原告不止一次逼我离婚签字,当时都说宁可净身出户让我签字就可以,我还同意支付原告现金,但当我签订了离婚协议后才得知此事,原告也不止一次跟我打过电话说不要这5万元,但当事情办理完毕后,就开始要求我支付5万元。我不是不同意支付该5万元,而是原告要当面跟我说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国债等共有财产合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其中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未到期国债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上述共有财产分割比例:男方占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现金),女方占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含现金及国债),国债到期后所产生的利息归女方所有。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财产分割”同日,原、被告双方在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原告主张双方办理完离婚手续后,被告只交付了原告10万元现金及25万元国债,仍拖欠5万元现金未交割,故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现金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及本案律师费5850元。被告表示当初是原告打电话说不要这5万元所以才没有给付该笔款项,现同意支付5万元现金及利息,对利息计算时间无异议,但不同意利息计算标准以及支付律师费,其认为应当按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后,没有按时交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5万元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的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标准问题,对此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进行约定,但被告未按期付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了原告可得的利息损失,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对此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进行约定,而且律师费并非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必然损失,属于原告应当自行负担的诉讼成本,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谭某支付给原告丁某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5元,由原告丁某负担126元,被告谭某负担1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越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凌 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丝茗梁敏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