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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敏与陆金林、丁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金林,丁素琴,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金林,男,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素琴,女,1964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猛,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威,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敏,女,198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伊,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金林、丁素敏因与被上诉人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6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金林、丁素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敏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敏负担。事实与理由:1.陆金林与周敏之间2015年之前的经济往来已结清。周敏2010年给陆金林的49万元实质是委托陆金林对外放贷,双方并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1年周敏因购置房产的需要已将此款收回。2015年12月12日35万元借条与2010年的49万元没有关系,周敏并没有实际出借该张借条项下的35万元。2.2015年12月12日即便尚有借款未还,则最初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0年,周敏、陆金林所在的富塘村被拆迁,两家都有拆迁补偿款。当时陆金林并没有经济上困难,周敏也没有证据证明最初的借款用于陆金林、周敏夫妻家庭生活,一审法院认定丁素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周敏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金林、丁素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1.周敏与陆金林系亲属关系,50万元借款陆金林仅归还了15万元。2015年12月家宴上,周敏持借据向陆金林索要未归还的35万元,陆金林当时没钱归还,便在众多亲友面前重新出具了35万元借条。2.陆金林称已结清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此外,2010年借款时,陆金林与丁素琴系夫妻关系,周敏对其二人离婚并不知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陆金林、丁素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陆金林向周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敏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一审审理中,周敏提供工商银行存折、转款凭证以及取款凭证,证明其于2010年10月16日实际向陆金林交付借款49万元;陆金林陈述其已将该借款付清,但对此其并未举证证明。另,周敏自认陆金林于2011年向其还款15万元,尚欠35万元未付。另查明,陆金林、丁素琴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周敏提供的陆金林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周敏、陆金林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关于款项交付,周敏提出本案涉及的借款款项实际交付在2010年,并提供相应的银行凭证予以证明,陆金林辩称该2010年的借款已经结清,但对此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对陆金林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周敏自认实际出借的本金为49万元,扣除已偿还的15万元,陆金林尚欠周敏借款本金34万元,故周敏有权要求陆金林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周敏要求陆金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周敏有权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另,本案涉及的借款虽然借条出具日期为2015年,但实际借款发生在2010年,系丁素琴与陆金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素琴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未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丁素琴应在其与陆金林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陆金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周敏借款本金34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丁素琴对上述债务在与陆金林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三、驳回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330元,由周敏负担100元,由陆金林负担9230元(该款项已由周敏垫付,陆金林、丁素琴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该款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陆金林为支持其上诉请求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其于2011年3月12日从银行取现65万元的交易明细单一份。2.周敏于2011年3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68万元的收条一份。陆金林据此证明其于2011年3月12日从银行取款65万元,加上其自有现金3万元,合计68万元交付周敏,双方之前的借款均已结清。周敏对陆金林补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确认2011年3月12日收到陆金林68万元还款,称2010年借给陆金林49万元加上1万元利息,陆金林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后又增加借款18万元,陆金林给其出具了68万元的借条,2011年3月份因为要买房,所以陆金林归还了68万元借款,其给陆金林出具了该张68万元收条。就案涉2015年12月12日借条项下35万元款项的出借,周敏改称其于2011年7月12日从银行取款33万元,加上自有的2万元现金,共计又借给陆金林35万元,陆金林出具35万元的借条,2015年12月12日更换了案涉借条。周敏就此补充提供2011年7月12日其从银行取款33万元的存折一页和2013年6月24日其向陆金林催要借款的短信截屏一页。短信内容为,周敏“叔啊,我知道发信息给你肯定是没用的,打电话也不知道说什么,但还是要发哎,毕竟35万元,总不能不关心,唉……。”陆金林“你的心情我很能体会更能理解,目前确实是没要着但只是时间问题,肯定会把亲戚家钱还掉的。你娘娘(即姑妈)目前的处境也很难,阿涛也打过一次电话给我,欠亲戚家的让我心里很是难受,可目前又很无奈!外面欠我的钱是个大数目,到时候应该多多少少总能要点回来的,只是一收着钱我肯定是会把你跟你娘娘家这点账先处理好的!”周敏“好吧,只能这样了哎。”陆金林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周敏在短信中提及的35万元是指其与周敏姑妈(即娘娘)之间的借款。陆金林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在短信中称“只要一收着钱肯定会把你跟你娘娘家这点账先处理好”。因周敏对2015年12月12日借条项下35万元借款如何给付的事实陈述前后不一致,其在陆金林二审补充提供了证据的情况下仍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严重影响和干扰审判工作,妨碍了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作出罚款2万元的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交易明细单、收条、存折、短信、本院谈话笔录、罚款决定书等在卷为凭。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陆金林与周敏之间就2015年12月12日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若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该债务是否为陆金林与丁素琴的夫妻共同债务,丁素琴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的请求权基础请求债务人还款时,不仅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还应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中,陆金林2015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其与周敏之间存在35万元借款的合意。就款项交付的事实,周敏提供的存折页显示其于2011年7月12日从银行取款33万元证明了出借款的来源,结合周敏在2013年6月24日给陆金林发送的短信中明确陆金林欠款35万元,陆金林未予否认,足以证明周敏履行了35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因此,周敏与陆金林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陆金林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陆金林抗辩主张2015年12月12日借条项下35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其与周敏之间的借款在2011已结清,但是周敏2013年6月24日在给陆金林发送的短信中明确指出有35万元欠款,陆金林未予否认,反而承认与周敏“有账”,并承诺只要一收着钱肯定会把周敏及其姑妈“这点账”处理好,陆金林对此不能作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陆金林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则推定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则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案涉借款是在陆金林、丁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丁素琴认为是陆金林个人债务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陆金林、丁素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陆金林、丁素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德清审判员  毕宣红审判员  罗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雨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