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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郭志洪、磨伙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志洪,磨伙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洪,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世,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敏,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磨伙妹,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志洪因与被上诉人磨伙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5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志洪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郭志洪仅需赔偿磨伙妹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而支出的医疗费500元,而无需承担其他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由磨伙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酌情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居民服务业”58431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磨伙妹的伤势不算严重,且没有聘请专业的全日制护理人员,不应支持护理费。二、磨伙妹对伤害事件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磨伙妹应对本案承担全部的责任,郭志洪仅需赔偿磨伙妹因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而支出的医疗费500元,而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郭志洪与磨伙妹及其丈夫郭建华是邻居,事发当日,三人因通行问题发生口角,磨伙妹先用斗车大力推撞郭志洪,郭建华在背后大力推郭志洪,郭志洪在向前倾的过程中带倒了磨伙妹,郭建华随即对郭志洪拳打脚踢,导致郭志洪受伤。黄金玉亦证实磨伙妹动手在先,一审法院行政判决已认定黄金玉的证言比较客观。并非郭志洪先动手打伤磨伙妹,磨伙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本案的真正起因是磨伙妹搬开郭志洪家门口放了几十年的大石头,填土扩地,装载沙石和泥土埋没流水沟和井水管,郭志洪多次要求磨伙妹停止,村委会干部亦劝阻,但磨伙妹不听,故磨伙妹有错在先。而且,郭建华完全没有受伤,磨伙妹只是软组织挫伤,医生说磨伙妹没有大碍,只是子宫不规则出血,考虑为宫颈腺囊肿才住院,而郭志洪不仅骨折,还全身多处挫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挫伤,郭志洪是被打得最严重的。一审法院没有对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划分,也没有认定磨伙妹承担���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纠正。磨伙妹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的标准符合情理,应予维持。二、一审法院行政判决确认本案起因是郭志洪阻拦磨伙妹通行从而发生双方打斗,认定郭志洪过错在先,所有赔偿均应由郭志洪承担。三、并不是郭建华推郭志洪,而是郭志洪殴打磨伙妹,如果是连带推倒不可能全身软组织挫伤,郭志洪用脚踢磨伙妹阴部腹部才导致受伤,郭志洪情节恶劣应承担全部责任。磨伙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志洪赔偿磨伙妹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陪护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5000元。诉讼中,磨伙妹明确诉讼请求为:郭志洪赔偿医疗费90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护理费1870元(11天×170元)、误工费2083元[(2500元÷30天)×(11天+14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51.8元,合计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16时许,磨伙妹、郭建华夫妇和郭志洪在坦洲镇××街××与××小巷发生口角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导致郭志洪多处挫伤、右胧骨大经节骨挫伤,郭建华妻子磨伙妹身上多处瘀伤。2016年3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出具山公行罚决字[2016]04236号、04237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郭建华、郭志洪处以罚款二百元。当日,磨伙妹被送往中山市坦洲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1天,花费医疗费8902.40元,2016年4月12日花费诊疗费192.8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两周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复查等。郭志洪提供了2016年3月15日中山市坦洲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6月中山市中医院的医疗票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磨伙妹、郭建华夫妇与郭志洪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协商解决,但郭志洪将磨伙妹打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磨伙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095.2元。磨伙妹请求护理费按照每天170元计算,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58431元/年的收入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761元(58431元/年×11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11天)。磨伙妹主张按照每月2500元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为2083元(2500元×25天÷30天)。交通费根据路途远近、往返次数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磨伙妹受伤,但并未评定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磨伙妹以上损失合计14339.2元。郭志洪辩称其被磨伙妹丈夫郭建华打伤,医疗费应当扣减。但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与医疗费发票不能一一对应,故对于郭志洪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磨伙妹请求郭志洪赔偿损失14339.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郭志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磨伙妹医疗费90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护理费1761元、误工费208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339.2元;二、驳回磨伙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磨伙妹已预交),由郭志洪负担(郭志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磨伙妹)。本院二审期间,郭志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磨伙妹住院用药的明细及药物说明,拟证明这些药物只用于治疗十二指肠溃疡、骨关节炎、子宫出血、风湿病等,而磨伙妹只是全身软组织挫伤,不需要用这些药物,因此郭志洪只需赔偿磨伙妹相应治疗全身软组织挫伤的医药费500元。磨伙妹质证称,药物有多种作用,例如洛赛克就有很多功效,而肾上腺色腙片也是治疗出血的药物,医生用这些药没有任何问题,当时磨伙妹也是全身挫伤,阴道出血,医生认为全身检查是必要的。磨伙妹提交了(2016)粤2071行初555号行政判决以反映定郭志洪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认定如下:一审庭审中,郭志洪陈述双方是邻居,当时因通行问题产生纠纷,磨伙妹陈述因郭志洪阻止磨伙妹通行导致本案发生。一审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2071行初555号行政判决认为,证人黄金玉作为目击证人,与双方无利害关系,证实是磨伙妹先推斗车撞郭志洪,郭志洪被撞后推倒磨伙妹,郭建华就上前与郭志洪抱打在一起的证言真实可信,可予采信,证人黄金玉的证言证实是郭建华妻子磨伙妹先动手,郭建华与郭志洪随后发生互殴,双方均有对对方实施不法侵害的故意。中山市坦洲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显示,入院时,磨伙妹双肩胛部皮肤有挫伤痕,背部、腰部及骨盆多处皮肤有挫伤痕,左下腹部皮肤有擦伤痕,阴道有不规则流血。诊疗经过为:完善相关检查:三大常规,感染八项,肝、肾功能,心电图,胸片等;做了术��准备,择期在局部麻醉下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取内固定术;术后止血止痛、消肿、理疗等对症疗,后期指导功能锻炼。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磨伙妹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郭志洪与磨伙妹均确认双方系邻居且系因通行问题发生肢体冲突而引起本案纠纷,因此,本案实际上是郭志洪与磨伙妹夫妇没有处理好通行的相邻关系而引起。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即使双方存在矛盾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查,事发当日,磨伙妹、郭建华与郭志洪发生口角后,磨伙妹还先动手拿斗车撞郭志洪,致使双方扭打在一起,可见双方均有对对方实施不法侵害的故意,造成损失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磨伙妹夫妇还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磨伙妹、郭建华承担60%的责任,郭志洪承担40%的责任。磨伙妹入院时双肩胛部皮肤有挫伤痕,背部、腰部及骨盆多处皮肤有挫伤痕,左下腹部皮肤有擦伤痕,阴道有不规则流血,医院为此进行了针对性的治疗,所产生的治疗费用,郭志洪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磨伙妹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58431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合法合理。根据上述责任承担的分配,郭志���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5735.68元给磨伙妹。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郭志洪的上诉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充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550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郭志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各项赔偿款5735.68元给被上诉人磨伙妹;三、驳回被上诉人磨伙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元(被上诉人磨伙妹已预交),由上诉人郭志洪负担70.40元(上诉人郭志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被上诉人磨伙妹,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被上诉人磨伙妹负担10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上诉人郭志洪已预交),由上诉人郭志洪负担70.40元,被上诉人磨伙妹负担105.60元(被上诉人磨伙妹负担部分可在上诉人郭志洪支付给被上诉人磨伙妹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本院不另行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蔡惠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皓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