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执恢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管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小伟,管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恢158号申请执行人:易小伟,男,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皇塘镇。被执行人:管杰,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易小伟与被执行人管杰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6日作出的(1999)皇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管杰给付原告易小伟租金136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管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易小伟车号为苏L×××××号“女神”面包车一辆。如逾期不返还,或车辆已重大损失,则被告管杰赔偿原告易小伟约定车辆折价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被告管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455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时未能举证被执行人财产状况。2017年2月16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信息、车辆信息进行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日本院至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2017年7月15日,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称“我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对被执行人管杰作出各拘留15日的决定,同时对被执行人管杰作出罚款2000元的决定。2017年7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1999)皇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束文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钱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