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华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华平,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西省永丰县。因盗窃先后于2007年9月、2008年3月、2009年12月、2012年4月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五日、十二日;因盗窃于2017年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华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缪敏、张韬、代理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罗华平在本市高新区、江北区、余姚市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至少12521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3日17时许至次日凌晨,在本市高新区贵驷街道东钱挑头24-6号被害人姚某2能家中,窃得停放于院内的暗红色电瓶车一辆(价值无法鉴定)及车内放置的银行卡2张、现金20元;2.2016年10月24日2时许,在本区慈城镇三联村杨家5号-1室被害人邱某的家中,窃得OPPOR7S型手机1部(价值882元)。案发后,上述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3.2016年11月16日23时许,在本区慈城镇东门外路131号被害人鲍某的家中,窃得停放于一楼的蓝黑色电瓶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及现金2000元;4.2016年11月22日至次日凌晨,在本区洪塘街道横山村前王55号被害人王某的家中,窃得放置于客厅的手拿包1只、钱包2只(价值均无法鉴定)及包内现金至少3200元、银行卡四五张、衣服若干件(价值无法鉴定);5.2017年1月1日3时许,在本市余姚市河姆渡镇罗江下庄50号被害人童某的家中,从停放于院内的汽车内窃得钱包1只(价值无法鉴定)及包内现金至少500元、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等物;6.2017年2月2日,在本区洪塘街道丰堰8号的加工作坊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发现并抓获,后于当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7.2017年2月底至3月14日,先后在本区庄桥街道窃得紫色菲利普牌TDR409Z型电瓶车1辆(价值1260元)、在本区慈城镇窃得红色蒲公英牌TDP13-1Z型电瓶车1辆(价值1260元)、在本市海曙区高桥镇窃得黑色蒲公英牌TDP13-1Z型电瓶车1辆(价值1140元);8.2017年3月15日凌晨,在本区慈城镇新华村太平桥14号被害人沈某的家中,窃得停放于院内的红色菲利普牌TDR10Z型电瓶车1辆(价值855元)及红色超威牌TDP01Z型电瓶车1辆(价值1404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电瓶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15日,民警在被告人罗华平位于本区洪塘街道赵家村张家63号-7的暂住房内查扣打火机1只、液压钳1把、剪刀2把、螺丝刀1把、各种卡片共52张、手机1部(已发还)及电瓶车5辆(其中2辆已发还)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华平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打火机、液压钳、剪刀、螺丝刀、银行卡、卡片、电瓶车,书证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被害人姚某2能、邱某、鲍某、毛某、童某、沈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华平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或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华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打火机1只、液压钳1把、螺丝刀1把、剪刀2把,依法予以没收;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罗华平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于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