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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胥盼云与李丕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盼云,李丕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胥盼云,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3日,住甘肃省永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丕成,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1日,住甘肃省临夏县。上诉人胥盼云与被上诉人李丕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3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胥盼云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李丕成自行承担赔偿款69800元。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2.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我始终不认为我的驾驶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李丕成答辩: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李丕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其重大过失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80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丕成雇佣被告胥盼云驾驶原告所有的×××号中型自卸货车拉运货物,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2013年7月1日10时30分,被告胥盼云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在X381线行驶至沿沟路段时,车辆驶入左道,与对面驶来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小轿车驾驶员赵小华及乘坐人高月儿、货车驾驶人胥盼云及乘坐人党太宝、未艳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胥盼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受害人因赔偿问题与原告李丕成、被告胥盼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甘肃骋达运输集团临夏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等发生纠纷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分别作出了(2013)永靖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2013)永靖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中均认定被告胥盼云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其中(2013)永靖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李丕成赔偿未艳红各项损失6961.63元,被告胥盼云、甘肃骋达运输集团临夏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永靖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李丕成赔偿党占宾(党太宝亲属)、李春儿(党太宝亲属)各项损失103929元,被告胥盼云、甘肃骋达运输集团临夏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院执行过程中,2015年12月5日,原告李丕成交纳了赔偿款5000元,2016年6月24日,本院从原告李丕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扣划6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胥盼云作为驾驶员,未按规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款的意见予以支持。至于追偿数额,因被告提供劳务的成果由原告收益,且原告对被告在雇佣期间的行为疏于管理,原告对此损失也有一定过错,结合原、被告的收益及权力与义务相平衡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已赔偿数额69800元的40%,即279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停运损失、停车费及垫付款、交纳的诉讼费的诉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从其处拿走1000元现金的诉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胥盼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一、被告胥盼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丕成损失费27920元;二、驳回原告李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李丕成负担1752元,被告胥盼云负担49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胥盼云作为被上诉人李丕成雇佣的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未按规定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但被上诉人李丕成对上诉人在雇佣期间的行为疏于管理,对此损失也有一定过错,故永靖县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判决,上诉人胥盼云承担被上诉人李丕成已赔偿数额69800元的40%,即2792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胥盼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胥盼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春审判员  李建伟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