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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寿银生与胡金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银生,胡金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953号原告寿银生,男,汉族,1953年5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光,男,汉族,1983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陈州办事处牛营社区*层**层。负责人李华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要春,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银生与被告胡金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要春、赵军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银生诉称,2017年4月27日,被告胡金光驾驶机动车辆豫P×××××号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一路与民主路交叉口南20米路东处时,停在路边开主驾驶车门时,与由南向北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金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P×××××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原告受伤住院近1个月,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既未赔礼道歉又未垫付任何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停车费等共计27420.4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金光未答辩。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合法有据的损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09时48分许,被告胡金光驾驶机动车辆豫P×××××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区××路与××交叉口南20米路东处,停在路边开主驾驶门子时与由南向北同向行驶的原告寿银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寿银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7日,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第2017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金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寿银生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同日原告寿银生被送至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脑颅损伤;2、头皮、左前臂皮肤挫裂伤;3、腰部外伤;4、××。于2017年5月22日出院。原告寿银生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5953.76元。原告寿银生在漯河汇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仓库管理员,月工资3300元,因交通事故不能正常承担分配工作,从未到岗之日起停发工资。原告寿银生住院期间由其女寿艳红护理,寿艳红在河南博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经营部经理,月工资5780元。因护理其父从2017年4月27日至5月22日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共2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元、停车费实际损失15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金光,2016年8月25日,被告胡金光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1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24时止。被告胡金光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查明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例、出院证明,原告寿银生及其护理人寿艳红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发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胡金光与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金光驾车停在路边开主驾驶车门时与原告寿银生相撞,经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金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寿银生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寿银生受伤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5953.76元。原告提交有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例、出院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质证时提出原告挂床13天,应按每天10元标准酌定医疗费130元,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且原告提交的病例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于2017年5月5日复查头颅MRI示:额叶、颞叶脑挫裂伤,继续保守治疗。应视为原告遵照医嘱住院保守治疗,对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寿银生住院伙食补助750元(30元/日×25日)、营养费250元(10元/日×25日),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500元、停车实际损失1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50元,原告提交有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寿银生月工资3300元,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原告提供有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寿银生的误工费应确认为2750元(3300元∕月÷30日×25日)。原告寿银生的护理人员寿艳红月工资5780元,原告提供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寿银生的护理费应确认为4816.7元(5780元∕月÷30日×25日)。原告寿银生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寿银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953.76元、误工费2750元、护理费4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24770.46元。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受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寿银生各项损失24770.46元。驳回原告寿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元,原告寿银生负担50元,被告胡金光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书伟审判员  谢建民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魏国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