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2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齐杰与被告王彦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杰,王彦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2民初1276号原告:齐杰。被告:王彦林。原告齐杰与被告王彦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王彦林给齐杰无效的房屋买卖协议;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后期经原告调查核实此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坐落在盘山县太平镇裕民花园11栋2单元101带102住宅权不属于王彦林所有,故被告王彦林无权与原告进行买卖交易,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此协议。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杰诉被告王彦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进行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杰的起诉。案件受理100.00元,退还原告齐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