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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云清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90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云清,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云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闽0122刑初1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云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7年2月上旬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云清在其租住的连江县苔菉镇琇王邦村新村二路48号一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2月中旬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云清在其租住的连江县苔菉镇琇王邦村新村二路48号一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下旬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云清在其租住的连江县苔菉镇琇王邦村新村二路48号一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云清在其租住的连江县苔菉镇琇王邦村新村二路48号一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云清因卖淫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经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后被告人李云清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云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卞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通话清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云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先后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云清吸食毒品,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李云清上诉理由:原审量刑太重。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云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先后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李云清吸食毒品,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卫 民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欧阳晓晴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