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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3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梁成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梁成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13民初149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号*层商务中心**层*******单元。代表人:陈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丹,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成志,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梁成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618.83元;2、被告支付利息4819.15元、逾期利息1424元(截至2017年7月13日),并支付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54437.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鲁F×××××、发动机号为Y35065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71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现贷款固定年利率为18%;贷款用于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F×××××、发动机号为Y35065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7年1月2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死亡,在原告起诉前其已经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死亡之后以其作为被告诉至本院,属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