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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朱辉、崔百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辉,崔百贞,朱小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辉,男,汉族,住洛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西霞,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朱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崔百贞,女,汉族,住洛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军,男,汉族,住洛宁县。上诉人朱辉因与被上诉人崔百贞、朱小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8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西霞,被上诉人朱小军、崔百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1、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下列费用:医疗费45367.91元,误工费38800元(100元/天×388天),护理费8348.3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鉴定费1300元,鉴定交通费240元,放射费390元,以上合计155712.05元,扣除朱小军已垫付的46367.9元,剩��109344.15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数额以法庭核实的为准。3、判令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对上诉人误工费认定有误。上诉人2015年12月6日入院治疗,2016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委托洛阳景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朱辉头部伤情为X(十)级伤残;评估意见:朱辉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天。朱辉自受伤之日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已有38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认为误工时间仅为30天,存在严重错误。在该起事故发生之前,上诉人一直身体××××,且事故发生在早上,上诉��也未饮酒,也无任何失误操作,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已基本等同于与两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这是非常不合理的,两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供安全防护工具,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仅是对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治疗费进行了核算,但未对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进行核准裁判,一审判决存在严重失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崔百贞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上诉人是从室内梯子上掉下来的,答辩人建房时已将工程包给了承包方,出事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自身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答辩人无能力承担对上诉人的任何责任。朱小军辩称:同意崔百贞的答辩意见。此外,上诉人住院的医疗费全部是由答辩人垫付的,上诉人出院后经人说和已与答辩人约定互不追究,故上诉人不应再起诉答辩人。朱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46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辉与被告朱小军系堂兄弟关系,被告朱小军带领原告朱辉等人在外承包工程。2015年12月6日,原告朱辉在为被告朱小军所承包的被告崔百贞家住房二层续建工程施工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516.85元。后因伤势较重,又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1月5日出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42851.06元。原告住院期间,先后花去医疗费���计45367.91元。2016年8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载明:“需陪护两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小军为其垫付全部医疗费45367.91元,并向其支付1000元的生活费。后因赔偿事宜各方未达成协议。为此,发生纠纷。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对其护理期限进行评估。该院技术科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9日该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景华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34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辉头部的伤情为Ⅹ(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朱辉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700元+600元=1300元),放射费390元,合计169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1、原告朱辉与被告朱小军之间约定每天支付给原告朱辉的工资为100元。2、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朱小军作为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崔百贞作为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朱辉作为成年人,其应当预见在从事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应该具有安全意识,更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施工,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朱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对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分��。即医疗费45367.91元、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000元)、护理费8348.30元(住院期间33857元/年÷365天×30天×2人=5565.53元,出院后33857元/年÷365天×30天×1人=2782.77元;合计83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300(10元/天×30天=3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交通费239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按其伤情及本案实际,该院酌定2000元较为适宜。以上合计114621.05元。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定被告朱小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7310.53元(114621.05元×50%=57310.53元),扣除被告朱小军已经垫付的46367.91元(医疗费45367.91元+生活费1000元=46367.91元),剩余10942.62元由被告朱小军承担。被告崔百贞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2924.21元(114621.05元×20%=22924.21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朱小军赔偿原告朱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合计10942.62元。二、被告崔百贞赔偿原告朱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合计22924.21元。三、驳回原告朱辉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二项费用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690元,合计2190元,由被告朱小军负担1095元,被告崔百贞负担438元,原告朱辉负担657元。二审中,朱小军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当时朱小军把医疗费的票据全部交给了朱辉,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朱辉主张其误工时间应为388天,但朱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持续误工时间为388天的事实。朱辉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后护理天数均为30天,故朱辉的误工天数应为60天,根据朱辉所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朱辉的误工费应为6000元,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朱辉认可一审判决的数额且朱小军、崔百贞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定的数额予以确认。此外,根据朱辉提供的有效票据,朱辉所支出的交通费应为239元,鉴定费应为1690元,一审对上述费用的认定正确。朱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为5000元,朱小军、崔百贞还应再支付240元的鉴定交通费,因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辉作为成年人,在施工操作过程中,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一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朱辉、朱小军、崔百贞三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之处。对于朱辉所主张的出院后的治疗费,因其未提供有效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一审对诉讼费及鉴定费分担数额的认定正确。综上,一审对朱辉的误工费数额认定有误,朱辉的实际损失数额应为117621.05元,朱小军对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为58810.53元,扣除朱小军已垫付的46367.91元,朱小军还应再向朱辉支付12442.62元,崔百贞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向朱辉支付23524.21元。综上所述,朱辉的上诉理由部分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8民初7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洛宁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8民初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朱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合计12442.62元;三、变更洛宁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8民初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崔百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朱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合计23524.21元;四、驳回朱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690元,合计2190元,由朱小军负担1095元,崔百贞负担438元,朱辉负担6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朱辉负担500元,由崔百贞负担100元,由朱小军负担1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亚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