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7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井荣与李明、陈宝海、孙吴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井荣,李明,陈宝海,孙吴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24民初767号之二原告:赵井荣,女,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陈宝海,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孙吴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德林,经理。原告赵井荣与被告李明、陈宝海、孙吴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原告赵井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明、陈宝海、孙吴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24000元;2、要求被告李明、陈宝海、德林房地产公司给付利息5376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李明、陈宝海、德林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共同借款224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还款,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一至四个月还款承担违约金为未还部分的20%。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依照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李明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井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祝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