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市祥瑞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堰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文富、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祥瑞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堰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刘文富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037号原告:巴中市祥瑞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中坝主干道(大正苑10米通道处12号)法定代表人:冯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堰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欧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田堰兵,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平安路***号。法定代表人:隆益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XX,男,生于1965年,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华,男,生于1949年,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刘文富,男,生于1979年,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巴中市祥瑞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机械租赁公司)诉被告成都堰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堰奇劳务公司)、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益建筑公司)、刘文富、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庆,被告东益建筑公司、XX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与诉讼,堰奇劳务公司、刘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瑞机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租赁费18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且判令四被告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文富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原告所有的型号为ss200/200的施工电梯一台,用于南江县的“橄榄生态园”项目,该项目由东益建筑公司承建,堰奇劳务公司承包该项的劳务施工。电梯实际由堰奇劳务公司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东益公司项目负责人XX达成承诺“由被告东益公司橄榄生态园项目部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分批付清下欠原告租赁费18万租赁费”。该承诺书加盖了东益公司南江县橄榄生态园项目部印章并由负责人XX签名。但被告均未支付该款,特诉至本院。被告堰奇劳务公司及被告刘文富未出庭答辩。被告东益建筑公司及XX辩称:东益公司和项目部都不是原合同履约的责任方,但不否认是原合同履约的连带责任方,18万元的租赁费主要支付责任应当是堰奇劳务公司;祥瑞租赁公司代表李军已经于2016年12月25日参会口头答应以房抵债化解债务,但后来未办理手续致使债务未真实化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堰奇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堰兵签订《塔机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原告向被告堰奇劳务公司承建的橄榄生态园项目提供塔机一台,同时约定了租赁费及进出场费的计算方式等内容。原告于4月1日向其指定工地提供塔机一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文富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电梯型号为ss200/200,数量为1台;租赁期限为8个月,不足8个月则按照8个月计算,超出则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计算为10000元/月;进退场、安装、拆除、运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志与被告刘文富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嗣后,原告提供施工电梯一台给橄榄生态园项目使用。2014年4月30日,原告出具南江县石人三塔机,记载截止2014年4月,被告堰奇劳务公司下欠租金为161898元,被告刘文富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记载堰奇劳务、刘文富。审理中,被告东益建筑公司提交了由原告向堰奇劳务公司出具的另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合计租金扣减已经支付的210000元,被告堰奇建筑公司下欠租金达251898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东益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成都堰奇劳务公司租用巴中祥瑞租赁公司塔机和升降机,于2016年3月17日橄榄生态园项目部与祥瑞租赁公司商定,由橄榄生态园项目部代支租赁费21万元余款;祥瑞机械租赁公司承诺三日内拆除3#楼升降机,拆除后当日,项目部付给祥瑞公司人民币30000元整,余款180000元橄榄生态园项目部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分批付清”。被告东益建筑公司南江县橄榄生态园项目部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公司委托人XX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审理查明,东益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租金。庭审中被告东益建筑公司提交了一份原告出具的另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扣减已经支付的210000元,被告堰奇建筑公司下欠租金达251898元。同时说明该结算清单系堰奇劳务公司向被告东益建筑公司提供。另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XX代表被告东益建筑公司与被告堰奇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堰奇劳务公司分包南江县橄榄生态园被告东益建筑公司建设的项目劳务。同时查明,被告刘文富系堰奇劳务公司职工,XX系东益建筑公司南江县橄榄生态园项目部负责人。涉案电梯已经于2016年3月份出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会议记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堰奇劳务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合同有效。原告分别于被告堰奇劳务公司及刘文富签订塔机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被告东益建筑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虽然未经过堰奇劳务公司确认,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及被告刘文富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堰奇劳务公司实际发生了租赁关系,且堰奇劳务公司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的结算单和被告东益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8万元的租金,东益建筑公司已支付3万元,但诉请金额依然少于被告东益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载明的251898元,余下租金原告未主张,视为其自愿放弃。被告XX和刘文富系东益建筑公司和堰奇劳务公司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堰奇劳务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刘文富、XX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诉称的18万租金金额予以确认。被告东益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代被告堰奇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已经支付30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东益建筑公司自愿对前述债务承担代付责任系债务加入。故东益建筑公司、堰奇劳务公司应当共同支付上述欠款。被告堰奇劳务公司、被告堰奇劳务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因合同未约定,故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都堰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祥瑞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巴中市祥瑞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成都堰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培林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人民陪审员 张从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成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