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再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杜滔、杜明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杜滔,杜明贤,梅秀珍,赵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3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滔,男,汉族,1997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贤,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住南部县。系杜滔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秀珍,女,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住南部县。系杜滔之母。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明贤,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住南部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梅秀珍,女,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住南部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鹏,男,汉族,1996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再审申请人杜滔、杜明贤、梅秀珍因与被申请人赵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川民申7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滔、杜明贤、梅秀珍申请再审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残疾赔偿金属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不属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范围。赵鹏在本案中也存在滋事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赵鹏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判决赵鹏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和本案诉讼费。赵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杜滔赔偿赵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7000元,并由杜滔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5日晚,杜滔与其朋友“巨尔”、夏星在南部县东坝镇“动感地带”KTV门口遇到从“动感地带”出来的赵鹏及其朋友何洪森,杜滔与赵鹏因之前杜滔的朋友被打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卡住对方脖子,在互相纠缠的过程中,杜滔捅了赵鹏腹部一刀。赵鹏受伤后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腹部锐器伤,肝破裂,腹腔内出血”,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不适就医”。赵鹏共住院8天,支付急诊及住院费用共8656.02元。经赵鹏申请,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赵鹏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鹏肝脏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鹏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赵鹏护理时限及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20日一人护理。赵鹏支付鉴定费190元。庭审中,杜滔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杜滔因此次纠纷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查明,赵鹏系农村居民,杜明贤、梅秀珍系杜滔法定监护人。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赵鹏因被告杜滔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的医疗费8656.02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46336.02元由被告杜明贤、梅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鹏;二、驳回原告赵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8元,由原告赵鹏负担260元,被告杜明贤、梅秀珍负担1208元。赵鹏、杜明贤、梅秀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杜滔因此次纠纷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赵鹏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赵鹏在就医过程中,杜滔的朋友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赵鹏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应当赔偿;赵鹏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未收到杜滔朋友支付的3000元。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杜滔、杜明贤、梅秀珍申请重新鉴定,赵鹏亦同意。二审法院委托四川华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赵鹏肝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经质证后,双方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认为,杜滔持刀致伤赵鹏的事实已经南部县人民法院刑事生效判决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杜滔、杜明贤、梅秀珍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鹏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是否属于赔偿项目及赔偿责任的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赵鹏的伤残赔偿金属于侵权行为的赔偿项目。杜滔等称赵鹏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在南部县人民法院的刑事生效判决中也未予认定,该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赵鹏的伤残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所重新鉴定为伤残十级,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赵鹏的残疾赔偿金按十级计算为:7895×20×10%=15790元。因赵鹏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被重新鉴定意见否定,赵鹏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鹏因伤产生的医疗费8656.02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9146.02元由杜明贤、梅秀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赵鹏。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明贤、梅秀珍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因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杜滔的犯罪行为给赵鹏造成的经济损失,是特殊的侵权,应该适用特别法,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和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原一、二审判决杜滔赔偿赵鹏残疾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杜滔等人要求赵鹏承担鉴定费用的请求,不属原审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杜滔等人称赵鹏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但未举证证明,且南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赵鹏在本案中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杜滔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杜滔等人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二、变更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赵鹏因伤产生的医疗费8656.02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3356.02元由杜明贤、梅秀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赵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赵鹏负担338元,杜明贤、梅秀珍负担1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明贤、梅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忠审判员 何 丛审判员 任冀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