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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1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1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383号原告:杜某,女,193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信,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王乐信系原告三子。被告:王某1,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王某1系原告次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1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赡养费每年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1是原告的次子,现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丈夫已去世,在这期间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原告年老体迈,常年服用药物,而被告却分文未付。王某1辩称:其对原告已经没有赡养的义务,原、被告已通过农村风俗过继给了被告的伯父王安磊,并且对其已经尽到了法定的义务,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在2008年农历11月14日双方经本村的家族人调解达成了协议,约定由原告的两个儿子对原告进生养死葬的义务,该被告王某1称其就算有赡养义务的话,也不该支付原告赡养费,应当按照子女人数轮流照顾原告的生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赡养费5000元、医疗费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约定免除法定赡养人王某1的赡养义务,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内容违法,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代理人对证人王某2、仁世启的调查笔录,两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并不能证明被告由其伯父王安磊收养,与王安磊建立了收养关系,结束了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杜某与丈夫育有三子二女,长子王乐江,次子王某1,三子王乐信;长女王景芝,次女王景阁,均已成家。现原告已丧偶,并且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又是法律规定的每个有赡养能力的公民应尽的基本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的范围在民间习俗中包括生养死葬,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的埋葬义务,但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公序良俗,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及兄弟之间签订了协议,以排除其对父母生养死葬的义务,但该协议违背了公序良俗,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王安磊之间存在合法收养关系,故不能免除其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杜某年老体弱,其自身无正常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生活存在一定的困难,被告为成年人,具有劳动能力,有和其他兄弟姐妹一起赡养父母的义务,因被告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给付可以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原告的五个子女均健在,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杜某的赡养费为8586.59元÷12÷5=143.1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医疗花费,原告可待医疗费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5000元、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杜某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的赡养费286.22元,并于其后每月28日之前支付原告当月赡养费143.11元元;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1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颂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