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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诚毅博大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方三路35号201之208、209、210、211房。法定代表人:陈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骐,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南二路165号白云万达广场C区165#101铺位。负责人:黎飞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狄,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诚毅博大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安平街6号新贸中心B座1309室。法定代表人:张晓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艳、邓广盛,均为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庆亿街1号16、17楼。负责人:吴颖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豪,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00号。法定代表人:滕华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骐,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宇平,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7号1501房之自编15B3房。法定代表人:熊韶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黎嘉惠,均为该司员工。上诉人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诚毅博大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审法院关于复利的判决,罚息不应计收复利。事实及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对罚息计收复利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复利只对贷款期内的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贷款逾期后改变复利计收的利率,而非对罚息也能计收复利。2、原审判决对罚息计收复利违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3、原审判决对罚息计收复利违反《合同法》公平原则。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的。复利和逾期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支付的违约金。如果再对罚息计收复利,实际上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赔偿,过分高于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实际损失只是资金占用利息),显失公平。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庭审时变更上诉请求为:自2016年3月28日(即诚毅博大有限公司受让债权之日)起,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复利对被上诉人诚毅博大有限公司不再适用,对原审法院错误计算罚息复利部分不应支持。理由如下: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而对逾期债务收取罚息是金融机构依据央行规定享有的专有权利,金融机构以外的一般民事主体没有收取罚息复利的资格,被上诉人诚毅博大有限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无权享有该权利,应当从接受的债权中剔除罚息、复利部分。同时结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务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诚毅博大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8日起受让债权,对受让债权之前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部分无权主张或享有权利。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庭后补交的上诉状中上诉请求为:1、改判原审法院利率计算错误而多计收的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涉案本金20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上诉人诚毅公司依法无权继收;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理由与庭审时提出理由一致,上诉人作为一家国有企业,主体完全符合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根据该会议精神,上诉人甚至不应向诚毅博大有限公司承担债权受让后任何利息。二审期间,诚毅博大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诉请改判一审判决关于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判决内容,依法无据且违反合同约定:1、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21条:“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二款:“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相关的司法实践中,最高院支持银行对于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2、双方签署的涉案借款合同的第四条约定:“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五、本合同项下贷款期末本息一次性付清。”第十条第七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且上诉方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明当时签署协议时是明确知悉上述关于罚息计收复利的有关约定。3、涉案金融借款纠纷是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并已就逾期贷款罚息可以计收复利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该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宜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依法遵循意思自治,由合同一方自行承担因合同履行不能带来的后果。二、上诉方当庭提出的新增诉讼请求:“诚毅博大有限公司非金融机构,无权计收自2016年3月28日后的罚息、复利。”该诉讼请求的提及已超过上诉期限,不属于二审诉讼审查范围,应不予作出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案件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上诉方当庭提出的新增上诉诉请,非基于新的事实理由或证据,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依法视为对一审判决内容相关事实的认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恰恰说明罚息可以计收复利。2、合同已经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上诉人清楚事实。3、计收复利是对上诉人的失信行为的惩罚,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诚毅博大有限公司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原审法院直接将诚毅博大有限公司追加为原审原告行为是不妥当的。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拖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实际利息应计至履行义务之日止;2、判令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全部由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诚毅博大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拖欠诚毅博大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实际利息应计至履行义务之日止);2、判令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由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判令诚毅博大有限公司合法受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对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自此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应向诚毅博大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乙方)与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穗空港商流字[2014]013号)约定:“鉴于专项用于承接甲方在乙方垫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需要,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第二条、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第三条、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第四条、一、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5.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五、本合同项下贷款期末本息一次性付清。第十条、(七)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4年7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乙方、债权人)与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穗空港最保字(2014)002号]约定:“鉴于乙方为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连续办理下列第壹、贰、叁、肆、伍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亿陆仟贰佰陆拾伍万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八条、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同日,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出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为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申请借款及借款项下应付利息及相关费用无条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乙方、债权人)与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穗空港最保字(2014)003号]约定:“鉴于乙方为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连续办理下列第壹、贰、叁、肆、伍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亿叁仟柒佰叁拾伍万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八条、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同日,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出具《董事会决议》同意为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申请借款及借款项下应付利息及相关费用无条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将2000万元汇至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的账户。2015年9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从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5171817.69元。2015年9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从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51569.08元。2015年9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从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159269.03元。双方一致确认,三笔扣款均是偿还(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346号案件的借款本金。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均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催讨无果,诉讼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合同编号“建穗空港商流字[2014]013号”“建穗空港最保字[2014]002号”“建穗空港最保字[2014]003号”全部资产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2015年12月1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3月2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诚毅博大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诚毅博大有限公司。2016年6月1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诚毅博大有限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穗空港商流字[2014]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贷款转存凭证、《债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南方日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与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已向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提供了2000万元的贷款,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要求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按年利率5.6%计算。罚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并按照约定计收复利。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均有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要求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追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之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诚毅博大有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已通过登报的方式向各债务人进行告知。故诚毅博大有限公司为本案债务的债权人。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抗辩认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应在其持有的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45%股权比例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不符,无证据证实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重大误解。故对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抗辩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直接扣划其账户金额违法,应予以归还。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八条、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的扣款行为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故对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称本案借款是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借新贷还旧贷,故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穗空港商流字[2014]013号)是在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为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某一个合同提供保证责任,而是为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在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故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抗辩称本案债权已转让,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主体资格有异议。因本案债权已转让给诚毅博大有限公司。故对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抗辩称对保证责任有进行过约定,应在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持有的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38%股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该项抗辩意见并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诚毅博大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及罚息(从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计算,并按照约定计收复利)。二、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诚毅博大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仅针对案涉借款罚息、复利问题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围绕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从2016年3月28日起(即诚毅博大有限公司受让债权之日),原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罚息、复利的约定不再适用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2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诚毅博大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诚毅博大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借款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要求对受让日之后发生的罚息、复利不再适用原借款合同的约定,该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罚息不应计收复利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判决罚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并按照约定计收复利。即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已承担了相应的逾期违约责任,如再判决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无异是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的处罚,原审判决对逾期罚息部分再计算复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该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在庭后补交的上诉状里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其在庭审中明确的上诉请求范围,本院对其超过部分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所涉的罚息、复利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诚毅博大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及罚息(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计算)。三、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诚毅博大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诚毅博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375元,由广东省广晟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广东晟戎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5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空港支行、诚毅博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萍审判员 王泳涌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施阮薛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