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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再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小兵、龚启秀物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小兵,龚启秀,仇全基,龚菊蓉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小兵,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福贤,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龚启秀,女,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福贤,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仇全基,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智,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系社区推荐。一审被告:龚菊蓉,女,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再审申请人赵小兵、龚启秀因与被申请人仇全基及一审被告龚菊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川民申7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小兵、龚启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甲、贾福贤,被申请人仇全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智,一审被告龚菊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小兵、龚启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超出赵小兵、龚启秀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赵小兵、龚启秀请求确认梓漳县文昌镇小康路第286号2楼住房归二人所有,而仇全基的上诉请求为确认梓潼县文昌镇小康路1栋1单元2楼住房系仇全基与一审被告龚菊蓉的共同财产。仇全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起反诉,然而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却确认争议标的由仇全基享有50%的所有权,超出了赵小兵、龚启秀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撤销。仇全基辩称,讼争房屋系其与前妻龚菊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9万元向赵小兵、龚启秀购买的,其享有50%的份额;讼争房屋的法定权利证书上的权利人是龚菊蓉,仇全基是共有人,其他证据不能对抗房屋所有权证;离婚时未分割该房屋是因龚菊蓉说产权证要5年后才能办理下来,到时再行分割。龚菊蓉述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赵小兵、龚启秀,其与仇全基离婚时,共有财产均作了分割。赵小兵、龚启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梓潼县文昌镇小康路286号2楼住房归赵小兵、龚启秀所有;由仇全基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赵小兵、龚启秀、龚菊蓉、龚启琼、饶建军、刘玉生经过拍卖程序取得位于梓潼县.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月7日,梓潼县国土资源局与上述竞得人共同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0年4月22日,赵小兵、龚启秀与龚菊蓉、龚启琼、饶建军签订竞买土地联建协议,约定小康路59-60号土地使用权由上述主体共同分摊:一层赵小兵44.43m2、龚启秀50.33m2、二层龚菊蓉111.31m2、三层赵小兵111.31m2;四层龚启秀111.31m2、五层龚启秀111.31m2、六层饶建军111.31m2,七层龚启秀95.78m2。并于2010年6月12日在梓潼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0年6月13日,龚启琼、龚菊蓉、饶建军给赵小兵、龚启秀出具房屋所有权承诺书,承诺联建协议中的房产所有权人实质上是赵小兵、龚启秀。2010年7月6日,梓潼县房管局给龚菊蓉颁发了梓潼房监证共字第17185-1号房屋所有权书,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是龚菊蓉,共有权人是仇全基。2010年10月21日,梓潼县国土资源局给龚菊蓉颁发了梓国用(2010)第24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人是龚菊蓉,该宗地为龚菊蓉、仇全基共有。2013年1月龚菊蓉与仇全基协议离婚,梓潼县人民法院(2013)梓民初字第02号调解书中协议:“……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梓潼县卷帘门两间的营业用房,原告仇全基分得靠西边营业用房一间(有厕所一间),被告龚菊蓉分得靠东边营业用房一间(后阳台和杂物间归龚菊蓉)。两间口面以中间主墙为界,分开隔断,主墙外侧门由原告仇全基负责用砖混材料封堵,通往后阳台处归仇全基一边口面房后墙处通道由原告仇全基用砖混材料封堵。在2013年6月1日房屋租期满后,被告对自己分得口面房改选后,原告才对侧墙门及通道封堵;三、被告龚菊蓉配合原告仇全基办理好营业用房过户手续,原、被告各自负担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四、夫妻各自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所有和清偿;五、原告放弃在本县文昌镇青岭村一组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其离婚原因,仇全基称是因2012年4月27日龚菊蓉在梓潼县医院产下的女婴,仇全基怀疑非其亲生子女,气愤之下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10月20日,龚启秀、赵小兵以龚菊蓉、仇全基的名义欲将房屋售予案外人唐刚、吴文芳,在办理房屋过户的过程中,因需要仇全基签字过户,2014年6月,龚启秀、赵小兵找仇全基签字,遭仇全基拒绝,并于2014年6月13日向房管局出具声明,称其对房屋有50%的份额,过户需其本人持身份证亲自到场签字才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5日仇全基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2015年1月13日开庭,仇全基知晓龚启秀、赵小兵已起诉确权纠纷后撤回了该案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证据来看,仇全基承认是二原告通过拍卖程序购得的该宗土地使用权,2010年4月22日,赵小兵、龚启秀与龚启琼、龚菊蓉、饶建军签订了竞买土地联建协议,并于2010年6月12日在梓潼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0年6月13日龚启琼、龚菊蓉、饶建军向赵小兵、龚启秀出具了房屋所有权承诺书,承诺联建协议中约定的房产所有权人实质上是赵小兵、龚启秀。仇全基称其与龚菊蓉出资9万元购得的该房屋,但在离婚时却没有提及该房屋,仇全基称龚菊蓉说要5年才年办下产权,仇全基看在结婚6年的夫妻情份上才没有提及该房屋,但在本案中仇全基又举证称是因龚菊蓉所生女婴的父亲非自己气愤之下才起诉离婚,双方矛盾相对而言是比较大的。且在庭审中仇全基并未出示所付款项9万元的证据,离婚时未提及该房屋的辩词也与举证的证据发生矛盾,从离婚调解书上看,连青岭村1组的家庭共有财产都载入了文书,不将本案诉争房屋载入文书与常理不符,故不难看出仇全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从而证实了原告所述的为避免国家税费遂将该房屋办理到龚菊蓉名下,因龚菊蓉已与仇全基成为夫妻,共有人栏才填写了仇全基的情况是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梓潼县文昌镇小康路第286号二楼住房(产权证号为:梓潼房监证共字第17185-1号)的所有权为赵小兵、龚启秀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小兵、龚启秀负担。仇全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梓潼县文昌镇小康路1栋1单元2楼住房系仇全基与龚菊蓉有共同财产。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仇全基确认共有监证0017185号的房屋与赵小兵、龚启秀提交的共有权证号为梓潼房监证共字第171-1号的房屋是同一处房产。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仇全基根据其在梓潼县房产管理局查询的信息知晓其登记享有50%份额共有权的案涉房屋的共有证号为监证0017185号,但龚启秀、赵小兵所持有的案涉房屋的共有权证号实为梓潼房监证共字第17185-1号。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以上共有权证号虽有细微差别,但实际上是同一处房产,即本案诉争的唯一房产。一审法院以梓潼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共有权证书上载明的证号描述案涉房产符合事实,不存在未对争议房产所有权作出认定的问题,但应以房屋所有权证号:梓潼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描述案涉房产更为妥当。其次,案涉房产相关的权属证书:梓潼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的案涉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龚菊蓉,共有人为仇全基,梓潼房监证共字第17185-1号记载了仇全基共有权份额为50%的情况均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以登记为准。虽龚启秀、赵小兵主张龚菊蓉、仇全基仅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龚菊蓉亦认可,但仇全基并未与龚菊蓉一同向龚启秀、赵小兵出具所有权承诺书。龚启秀、赵小兵在本案诉讼中所举其它证据大多属于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的基本内容均涉及龚启秀、赵小兵组织房屋修建及出资,即使证人证言内容属实,也只能证明龚菊蓉、仇全基并未直接参与建房,与所有权登记情况并无必然联系。因此,龚启秀、赵小兵为证明其系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所举证据未达到足以推翻相关国家机关对该房产的不动产登记的高度盖然性。第三、龚菊蓉与仇全基于2013年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共同财产分割确未涉及本案房产。仇全基主张当时系因龚菊蓉告知其房产证要5年才能办理,故在离婚诉讼中并未提及,虽仇全基所称的此类情况在离婚诉讼中极为罕见,但并非没有可能性,同时,本案所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原件一直由赵小兵、龚启秀掌握,并无证据证明仇全基在2014年赵小兵、龚启秀因卖房找其签字之前知晓房产证已经办理并怠于行使权利。因此,仇全基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并无明显矛盾,一审法院以其在离婚时未提及本案所涉房产分割的情况推定仇全基不享有登记物权欠妥。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梓潼县人民法院(2015)梓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位于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小康路286号楼房的二层住宅(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梓潼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书号为:梓潼房监证共字第17185-1号)的所有权由仇全基享有50%。一审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小兵、龚启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小兵、龚启秀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的问题;2.讼争房屋权属的问题。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原告一审诉讼请求的问题。通过诉讼解决房屋权属,一定是提起确权之诉方能解决,原告提起的确权之诉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后果是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将待确权的房屋确认给被告,甚至第三人。本案是再审申请人提起对讼争房屋的确权之诉,被申请人以房屋产权证进行抗辩,但未提起请求将讼争房屋确认给被申请人之反诉。虽然被申请人上诉请求将该房屋确认给被申请人夫妻二人,但二审期间只能对此进行调解,不能作为反诉而迳行判决。二审法院将讼争房屋直接确权与被申请人,超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关于讼争房屋权属的问题。2007年1月,赵小兵、龚启秀通过拍卖程序合法取得本案标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于2010年4月22日与龚菊蓉、龚启琼、饶建军签订了土地联建协议并公证。2010年6月13日,龚启琼、龚启琼、饶建军向赵小兵、龚启秀出具承诺书,承诺联建协议中约定的房产所有权人实质上是赵小兵、龚启秀。该承诺书的书写时间是仇全基与龚菊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谈及离婚,龚菊蓉没有必要不要本案讼争房产。其次,仇全基称自己与龚菊蓉出资9万元购买该房,在离婚时未分割该房的原因是龚菊蓉称该房的房产证要5年后才能办下来,仇全基看在6年的夫妻情份上才没提及该房,但在提及离婚原因时仇全基举证证明是龚菊蓉所生婴儿的父亲非自己,气愤之下才起诉离婚,当时双方矛盾相对而言是不可调和的,且从离婚调解书上看,连青岭村1组的家庭共有财产都载入了文书,不将价值最大的本案讼争房产载入文书与常理不符。第三,仇全基称该房屋系他与龚菊蓉共同出资9万元购买,而龚菊蓉承认从未出资购买,仇全基也未举证证明其出资9万元,故仇全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从而印证赵小兵、龚启秀所述是为逃避国家税费而将该房屋办理到龚菊蓉名下,因龚菊蓉与仇全基成为夫妻,共有人栏中才填写了仇全基的情况属实。因此,该讼争房屋的50%所有权属仇全基的证据并不充分,二审判决确权给仇全基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赵小兵、龚启秀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二、维二、维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5)梓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仇全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忠审判员 何映江审判员 任冀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