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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秦某某、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满族,中专文化,务农,现住赤峰市。2015年10月12日因交通肇事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奇、道日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被告人秦某某只有C1驾驶证而雇佣秦某某驾驶其无牌豪沃牌重型自卸车,2015年10月12日14时0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豪沃牌重型自卸车沿华油南北走向沥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07省道交叉路口时与王某1骑两轮摩托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王某1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鉴定王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锡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秦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晓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明知秦某某只有C1驾驶证而雇佣秦某某驾驶其无牌豪沃牌重型自卸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豪沃牌重型自卸车(为被告人宋某某所有),沿华油南北走向的沥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S307省道378km+221m的交叉路口处时,与沿S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王某1(驾驶证被注销)所驾驶的未登记的车牌号为×××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1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经锡林郭勒盟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额部枕部头皮血肿;右小腿中下段严重碾压伤(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血管神经损伤);右足严重碾压伤(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12月21日,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宋某某是明知被告人秦某某无驾驶重型自卸车资格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秦某某为其驾驶涉案车辆。2016年1月18日,被害人王某2二被告人出具交通事故谅解书。2016年1月19日,经锡林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秦某某给王某1在医院检查身体、初期治疗时花费壹万贰仟陆佰肆拾贰点柒(12642.70)元整(已于王某1在医院检查身体、初期治疗时付清),秦晓蒙另再按责任比例一次性赔偿王某1医疗、护理、营养、伙食补助、交通、后续治疗、伤残、精神抚慰金、修车等全部费用共计壹拾万(100000.00)元整,宋某某给王某1在医院检查身体、初期治疗时花费贰万(20000.00)元整(已于王某1在医院检查身体、初期治疗时付清),宋某某另再按责任比例一次性赔偿王某1医疗、护理、营养、伙食补助、交通、后续治疗、伤残、精神抚慰金、修车等全部费用共计贰拾万(200000.00)元整,宋某某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车辆维修费用与秦某某自行处理,与王某1无关,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各方再无任何争议”,同日,二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的被告人秦某某及被害人亲属王某3的报警情况及公安机关接警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出生于1991年6月8日,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1964年2月23日,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到案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锡市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5、锡公交认字[2015]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导致事故原因是”一是秦某某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二是秦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三是秦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四是王某1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五是王某1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仅具有C1驾驶资格,被害人王某1具有C4D驾驶证,但驾驶证状态处于注销状态;7、涉案车辆信息,证实涉案车辆为豪沃牌自卸汽车;8、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在S307省道由东向西直行,在案发地点与一辆车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的车相撞的事实;9、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涉案车辆系被告人宋某某所有,且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时是知道被告人秦某某不具有驾驶重型自卸车资格的;10、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给120急救中心打电话的事实;11、诊断处理意见书、(锡)公(司)鉴(伤)字[2015]第092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额部枕部头皮血肿;右小腿中下段严重碾压伤(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血管神经损伤);右足严重碾压伤(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经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2、(锡)公(司)鉴(理化)字[2015]346、347号鉴定文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秦某某、被害人王某6未饮酒;13、锡市公(交)行罚决字〔2015〕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2日,因交通肇事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秦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1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驾车在案发地点左转弯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及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给120急救及110报警的事实;1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涉案车辆系被告人宋某某所有,且在案发时是知道被告人秦某某只有C1驾照,并无驾驶重型自卸车资格的;16、交通事故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为二被告人出具谅解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秦某某无驾驶重型自卸车资格的情况下,仍指使为其违章驾驶该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的行为,应认定为主动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琦源审 判 员  赵兴中人民陪审员  段明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梁珈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