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思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朴某,延吉市宏丰商贸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关思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金某甲(系被害人妻子),女,朝鲜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金某乙(系被害人母亲),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龙井市智新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朴某(系被害人儿子),男,朝鲜族,系延吉市公园街,无固定职业,现去韩国劳务。金某乙和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仙女,系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思真,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7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延吉市宏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进学街道。法定代表人赵宪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延边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丛柳街。负责人于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锋,系该公司职员。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思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丽梅和书记员金成德出庭支持公诉。附民原告金某甲,附民原告金某乙和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仙女,刑事暨民事被告人关思真及其辩护人陆树俊,附民被告延边宏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宪稳,都邦保险延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关思真驾驶×××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延吉市长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威远城前处时,将在该地点由北向南步行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朴某某撞倒,造成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朴某某死亡原因为左额颞顶部急性硬模下血肿、呼吸衰竭、双侧额骨及颅底骨折、胸外伤、骨盆骨折等。经认定,被告人关思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关思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事实,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诉称,被告人关思真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朴某某死亡。要求赔偿支付的医疗费5451.66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元,丧葬费257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74.775元,被害人儿子朴某的机票1929元,被害人继女的机票2748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其中杜邦保险延边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由关思真和宏丰商贸公司连带赔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关思真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要求,但因家庭经济困难,可能无赔偿能力。宏丰商贸公司辩称,案发后已经支付给关思真的家属4万元,其家属表示由其解决赔偿全部问题。故本公司再无赔偿义务。都邦保险延边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交强险部分11万元限额的部分和医疗费1万元以下的部分。×××号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限额30万元以下部分赔偿。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罪的事实2017年3月29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关思真驾驶×××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延吉市长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威远城前处时,将在该地点由北向南步行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朴某某撞倒,造成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朴某某死亡原因为左额颞顶部急性硬模下血肿、呼吸衰竭、双侧额骨及颅底骨折、胸外伤、骨盆骨折等。经认定,被告人关思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关思真主动拨打120,并协助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民警到场后,其主动跟随到延吉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另,经鉴定从被关思真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告人关思真在开庭审理当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上述事实有其身份证明,抓、破经过,延边州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人赵宪稳、李某某的证言,对关思真酒精含量和其驾驶车辆的当时速度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关思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被害人朴某某被送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于2017年3月29日死亡。在其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451.66元。被害人朴某某有三位继承人(父亲已过世),即再婚妻子金某甲、儿子朴某,母亲金某乙。原告金某乙有被害人朴某某等四兄弟姊妹。另查,被告人关思真所驾驶的×××号车辆系被告宏丰商贸公司所有,关思真系该公司雇员。×××号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延边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同时参加了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家属先期已支付给原告金某甲2.5万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的身份信息,龙井市智新派出所出具的三份证明,金某甲与朴某某的结婚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宏丰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延边大学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机票出票电子清单,宏丰商贸公司与关思真家属之间的合同书,被告人家境困难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思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关思真肇事后,主动拨打报案电话,在抢救被害人时,公安机关到医院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当庭认罪,其家属主动将应赔偿的数额交纳到法院,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51.66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元,丧葬费支持25,779元,计算准确,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即原告人金某乙的生活费应当支持10,979.14元(8783.31元×5年÷4人)。被害人儿子朴某和继女从韩国返回处理被害人后事的机票款共计4677元(1929元+2748元),本无支持依据,但被告人一方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亦无法律依据,但被告人及家属同意自愿支付1万元,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人关思真等应赔偿医疗费5451.66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元、丧葬费25,7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79.14元,交通费4677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554,904元。此款,先由都邦保险延边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实际发生的医疗费5451.66元,再赔偿交强险限额内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剩余139,452.34元,扣除关思真家属已支付的25000元,最后剩余114,452.34元由被告宏丰商贸公司赔偿,受雇人关思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思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金某甲、朴某、金某乙医疗费5451.66元,其它损失41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延吉市宏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金某甲、朴某、金某乙114,452.34元;被告人关思真对上述赔偿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邓永富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朴文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