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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4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伟新、徐松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新,徐松梅,刘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新,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昆宝不锈钢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军,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松梅,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审被告:刘玉清,女,1958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张伟新因与被上诉人徐松梅、原审被告刘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松梅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松梅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对本案所涉借款不知情,且所借款项未用于其家庭生活,其和刘玉清现已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应由刘玉清偿还。徐松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伟新的上诉,维持原判。徐松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玉清、张伟新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刘玉清、张伟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5日,刘玉清与徐松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松梅借给刘玉清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还款日为2015年7月24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徐松梅向刘玉清账户汇款600000元。此款刘玉清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刘玉清与张伟新是夫妻关系,2016年2月29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徐松梅与刘玉清自愿达成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刘玉清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对本案的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徐松梅要求刘玉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玉清称该款系徐松梅爱人陈剑石为其在吉林大岭项目的投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玉清与徐松梅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刘玉清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徐松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张伟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借款属于刘玉清个人债务,且该笔借款发生于刘玉清与张伟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刘玉清与张伟新共同偿还。张伟新辩称,应由刘玉清个人财产偿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刘玉清、张伟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松梅借款600000元;二、被告刘玉清、张伟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松梅借款6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审及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张伟新对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其与刘玉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其虽提出其对本案所涉借款不知情,且所借款项未用于其家庭生活,其和刘玉清现已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应由刘玉清偿还的抗辩理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或存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的情形,故原审判决对张伟新的抗辩理由未予支持,并判决张伟新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伟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张伟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周志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欣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