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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537号李某1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53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1来到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汽车钣金维修店内,趁维修店无人之机进入店主刘某的卧室,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枕头旁边的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盗走。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李某1退还被害人刘某赃款人民币22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罚没款收据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系入室盗窃,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娄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潘乌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