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7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范炳坤与黄亮亮、沈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炳坤,黄亮亮,沈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093号申请执行人范炳坤,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黄亮亮,男,1977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斌,男,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关于原告范炳坤诉被告黄亮亮、沈斌民间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黄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炳坤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利息71.63万元,共计351.63万元。二、如被告黄亮亮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范炳坤有权就被告沈斌持有的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1.6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黄亮亮、沈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2,由原告范炳坤负担50元,由被告黄亮亮负担34932元。被告黄亮亮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范炳坤,原告范炳坤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沈斌就持有的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黄亮亮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优先给付责任。”至期,因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范炳坤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551232.00元,执行费37912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黄亮亮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揽胜小型汽车一辆及车牌号为苏E×××××的宝马小型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多次查封,但因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暂无法做变现处置。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关于被执行人黄亮亮名下的房地产,位于震泽镇南环路阳光家园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888号湖滨四季房地产均已被本院司法拍卖成交,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待本院统一分配;被执行人黄亮亮名下位于松陵镇江陵西路1888号太湖明珠城里昂苑房地产,首封法院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本院暂无处置权,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向首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关于本案抵押物被执行人沈斌所持有的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经查,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法院有大量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本案抵押物暂无价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本院依法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程 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